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所示內容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償之和解金額,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於民國115年初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第5至6行之「裝設在上址之電表號為00000000號之封印鎖破壞」補充、更正為「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之封印鎖破壞」、第7至9行之「導致電錶計度失真…新臺幣51萬4,227元」更正為「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迄115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阮氏順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以前揭方式接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度數共7萬6,888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依照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應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阮氏順係在告訴人台電公司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下,雇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擅自將電表之封印鎖破壞,並將電表內之電壓接續勾放鬆,使電表計量失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失準之電表所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因而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1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4日遭查獲時止,雖以前揭方式陸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每月短繳電費之利益,然被告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其雇請破壞電表封印鎖、放鬆電壓接續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之原則,方得使電力機構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亦密切相關,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告訴人損失外,更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非微,故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詐取少繳電費利益之期間約達2個月、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蒙受相當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目前均有依約按月如數給付和解金,有雙方簽訂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暨商業本票保管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及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應依附件二「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支付告訴人尚未清償之和解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表1具,係台電公司安裝在嘉義縣○○鄉○鎮路00號用以計量用電度數之物,扣案之封印鎖4只則係台電公司用以加封電表時所使用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亦與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少繳之電費為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中,其已賠償部分,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應宣告沒收、追徵,而其尚未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作為緩刑所應履行之負擔,已如前述,被告嗣將陸續賠償給告訴人,足以剝奪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阮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順為節省坐落於嘉義縣○○鄉○鎮路00號小女人練歌場之
用電支出,於民國115年初某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雇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
號為00000000號之封印鎖破壞,將電表、電壓接續勾放鬆,
導致電錶計度失真,台電公司因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
電費,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共計短少76,888度,以此方式詐
得台電公司新臺幣51萬4,227元,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
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蔡政奇會同警方於115年3月4日11時20
分許,至上址實施用電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政奇於警詢、偵訊中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
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4個等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
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
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
送至用户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
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
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
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户取電費。是如用電户為
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
能失效不准,因該用電户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
像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
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
法竊盗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户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
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
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
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
詐術,藉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自115年初某日
至115年3月4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止,委託某真實身
份不詳之男子將電表外箱封印鎖破壞,將電表、電壓接續勾
放鬆,致使電表計度失真,向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
得少缴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與該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告訴曁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另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揆諸上述
說明,容有誤會,惟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