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尚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尚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尚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自稱「阿力」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力」於民國115年6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尚宏,前往嘉義縣義竹鄉北華村嘉29線道路3公里處之「向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13區光電案場,再由蔡尚宏負責拉線,由「阿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歐洋騰所管領、設置在上址之電纜線55條,惟於蔡尚宏欲將上開電纜線準備搬運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休旅車之際,因上開案場內工人察覺報警,「阿力」與駕駛上開銀色休旅車之人旋即逃逸,蔡尚宏則未及於逃逸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油壓剪2把、手電筒1支、電纜線55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尚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洋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油壓剪2把、手電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阿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與他人共同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油壓剪2把,分別為被告及同案共犯「阿力」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及「阿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7-5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MRZ-0893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手電筒1支,被告雖供稱屬同案共犯「阿力」所有(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7-53頁),惟審酌該等物品為一般交通工具及日常生活物品,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電纜線55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27頁),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