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重貳拾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淨重參點玖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仍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乙○○向中聯車行租用車輛,己○○擔任保證人,然因車輛不久即遭撞毀,中聯車行向己○○求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己○○遂轉向乙○○求償,乙○○因知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遂交付己○○海洛因十六包抵償上開債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戊○○及甲○○至嘉義市○○街二六四號八樓二室拜訪己○○,己○○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將少許海洛因交付予戊○○及甲○○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那些毒品之乙○○的,她將租用之汽車撞壞,修理費十五萬元,用毒品來抵償云云。經查:
(一)警員確於己○○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等情,除據被告己○○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在己○○所住的房間裡面陽台冷氣夾縫裡面搜到十六包海洛因::」且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參,另前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淨重20.07公克(包裝重3.9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佐被告盧國助前開自白應非虛妄。
(二)證人乙○○於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那車子是我麻蘭煩己○○幫我租的,車是我撞壞的,租車公司要我賠償我沒錢,己○○出面去跟租車公司談::」證人庚○○於偵查時亦稱:「我因租車認識盧國住,我是中聯租車行::(問:他何時向你租車?)七月初(八十七年)。己○○是保證人,他來向我租車,後租車後一、二天即發生車禍,我要求他賠償十五萬元,他叫阿富(即戊○○)來處理,他拿十五萬元之票給我::」足認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己○○租車給乙○○,他車禍要賠車行十五萬,己○○是保證人,他先替邱女處理賠償事宜,邱女就將十六包海洛因給己○○抵償用::」應為實在,證人乙○○雖否認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惟因此事事涉自己之刑事責任,證人乙○○前開否認之詞,自難採信。再者,上開海洛因之價格非低,且涉及刑事責任,乙○○應無無端交付己○○之理,被告己○○辯稱上開海洛因係乙○○所有,自難採信。
(三)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從口袋拿出乙包海洛因給甲○○、戊○○等三人共同吸食海洛因,而我當時也在吸食安非他命::」而戊○○、甲○○當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可參,且被告己○○確實持有大量之海洛因,已如前述,戊○○及甲○○,一為替被告處理車禍事宜之人,一為替被告找到現住處之人,被告持有大量海洛因,分送予戊○○及甲○○施用,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再者,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並未遭警刑求而為不實之指述,且經本院向嘉義看守所調閱證人丁○○入所之體檢表,並無任何傷痕且無何遭警刑求之供述,此有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述登記簿一紙附卷可參,是其於警訊所述應為實在,嗣其雖改稱未見被告分送海洛因予戊○○等人,顯係袒護之詞,自難採信。
(四)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己○○將毒品放置客廳內桌子,我看到桌上有海洛因煙,便取一支吸取,並試海洛因純度品質好壞::使用一支海洛因我還試不出純度高低,必須使用好才交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從口袋內拿出乙包海洛因供我及戊○○吸食,他本身亦有吸食,當時丁○○正在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向己○○表示要吸食看其純度如何是否實在才交易::」然查,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於本院調查時確有受傷,此有臺灣省立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述登記簿一紙附卷可參,是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尚非無疑,而證人戊○○亦自稱遭警刑求,且其就己○○拿海洛因予彼等施用之情節,所述亦與證人甲○○及丁○○不符,亦難採信,另證人丁○○於警訊時雖證稱:「可能是己○○販賣給甲○○及戊○○所以盧國住就從口袋內拿出乙包海洛因給甲○○及戊○○等三人共同吸食海洛因,看海洛因純度是否實在才交易::」惟係純屬證人之推測之詞,亦難採信,綜上所述,證人戊○○、甲○○及丁○○之證言既有上述之暇疵,自難採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並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轉讓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合,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乙○○,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後狡卸飾詞,毫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又前述扣案之毒品外包裝(淨重3.92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且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注射針筒七支、針頭十五支均未拆封,吸管勺、海洛因分裝袋及塑膠吸管一支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自難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二六四號八樓二室,提供毒品予丁○○施用,供渠等試用毒品之純度後準備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經查,證人丁○○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雖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然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提供或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施用,自難僅因被告己○○提供海洛因予甲○○等人,遽行推論被告提供予丁○○施用,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