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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進國黃仁勇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年。又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取得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己取得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丁○○與乙○○為夫妻關係,乙○○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犯意,⑴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不詳處所,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③之支票三張為手段,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⑵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以電話向丙○○約定以直接轉帳轉入乙○○之妹吳美瑩(另案偵辦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並預扣利息六千元之手段,再借款五十萬元,使丙○○陷於錯誤,而將四十九萬四千元匯入吳美瑩帳戶內。

三、乙○○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因丙○○屆期要求返還借款,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以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丁○○先行簽發如附表編號④之本票,以擔保乙○○債務而延緩丙○○告訴為手段,使丙○○陷於錯誤後,由乙○○、丁○○與戊○○以下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之公文書為方法,使丁○○達於獲得脫產之不法利益目的。

四、乙○○於上開本票屆期後仍未清償,丙○○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對丁○○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三號土地聲請假扣押而為查封登記。詎乙○○為取得避免上開土地被強制執行,以取得上開詐欺犯行之脫產不法利益,明知與丁○○、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仍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由:

⑴丁○○於八十六年間提出聲請,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游伯文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八百七十一分之三百,設定三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並以乙○○為債務人,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以林地登字第○○二八五一號,將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丙○○。

⑵乙○○、丁○○、戊○○三人再於不詳時日,由乙○○佯稱曾向甲○○借款二千八百八十萬元,由戊○○持乙○○簽發如附表編號⑤、並由丁○○背書之虛偽債權本票一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丁○○之財產,使不知情之法院公務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裁定上(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九號),而准予將上開土地拍賣。

⑶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丙○○,以取得脫產之不法利益,丙○○並始知受騙。

五、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被害人丙○○前揭數額之借款,並開立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支票、委請被告丁○○開立附表編號④本票予被害人丙○○、開立編號⑤之本票予戊○○等情,被告丁○○固坦承有開立附表編號④本票予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是周轉不靈,在世華銀行帳戶約在二月二十一日退票(指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拒絕往來,在二月廿一日有向丙○○說過退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八四六號卷內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復辯稱:借貸關係發生在告訴人與自己之間,與丁○○並無任何牽連,丁○○如有意護產,只須拒絕開立面額三百廿五萬元本票即可(見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答辯狀)。被告丁○○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的,丙○○拿票過來,要我開本票,我是不好意思,他說他有跟我太太講,叫我先開票,事後我太太會再開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八四六號卷內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二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丁○○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列時間,向被害人丙○○詐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編號①②③之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附表編號④之本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參以被告乙○○在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且經七日未補足存款而作成退票記錄,嗣因退票張數累記達三張以上,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銀安服字第八八六○二二二四○○號函附之退票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世松發字第四○三號函附之退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八四六號偵查卷內可查。

(二)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退票登錄日同年二月廿一日),迄同年三月十一日(退票登錄日同年三月十七日)止,連續退票三十三張,金額合計達二千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且在被告吳輝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二月廿八日、三月一日開立如附表所示①②③之支票時,已有大量、鉅額退票之情形存在,此有右揭退票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乙○○顯於開立附表編號①②③支票及借款五十萬元時,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可資認定。

(三)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時已屬拒往來戶,且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迄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其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戶陸續、大額退票,共計七十六張,退票金額達數千萬元,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前開函附之退票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利用其夫丁○○開立附表編號④之本票時,並無於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清償借款之能力,猶恣意請被告丁○○開票予被害人丙○○延期清償,如非與被告丁○○共同出於以延緩告訴為手段而脫產之犯意聯絡,被告丁○○豈有於不明被告乙○○財力狀況下,輕易使自己負擔三百廿五萬元債務之理?被告丁○○竟僅以「我是不好意思,他說他有跟我太太講,叫我先開票」等情,即輕易簽發本票,被告丁○○顯與被告乙○○間,就以開立本票延期清償為詐術手段,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實,以遂行下列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詳見後述),而獲取脫產之不法利益目的,可資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附表編號⑤之本票為其所開立,真正債權人為甲○○等情;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日,將右揭土地應有部分設立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戊○○之抵押權,並開立附表編號④本票等情;被告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持右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係與甲○○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甲○○不想讓家人知道,才藉戊○○名義設定抵押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訊問筆錄)、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與甲○○即陸續有借款往來,利息先扣、開票擔保,在八十五年二、三、四月間開始借的,後來以其夫的土地設定抵押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丁○○辯稱:係基於夫妻情誼,提供名下土地供其妻設定抵押權,並應被害人丙○○要求本票上背書,並無與乙○○、戊○○製造假債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戊○○辯稱:因其大姑(其夫之姐)怕先生知道,才借其名義設定抵押權,與乙○○並不認識(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信託書是與設定抵押權同一天,甲○○拿至我家中寫的,目的是指在拍賣後,要將所得價金交付給甲○○。寫這張信託書時,是否設定抵押權,我不清楚,因我只是將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交給他們辦(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乙○○、丁○○、戊○○如何於右揭時日虛偽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取得拍賣裁定後實行拍賣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復有丙○○假扣押裁定(八十八年度全字二一九號)、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乙○○簽發之附表編號⑤本票一紙、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嘉林地一字第三九八九號函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號執行卷宗無誤。

(二)次查,被告乙○○就向甲○○附表編號⑤本票上之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債務成立時間、交付方式,供稱係:在八十五年二、三、四月間開始借的,最後一筆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或是在八十六年元月間借的,借款金額共是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利息是按月付的,借款用途是為了投資三溫暖、PUB及房屋仲介代銷公司。交付借款方式為:我是陸續借的,還了再借,因我的辦公室兼住家離甲○○開戶銀行很近,大都是由我妹妹吳美瑩去誠泰銀行(當時是三信合作社),攜帶我預先開好之支票到銀行,甲○○也攜帶印章、存摺到銀行,將所領得的錢交予吳美瑩。吳美瑩再交付支票予甲○○。有時吳美瑩也會先寫好匯款單交予櫃台小姐,直接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櫃台就不用直接交付現金給我。有時是吳美瑩取得之借款存到我甲存的帳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審判筆錄)。惟查:

⑴就債權清償期日言,該本票兌現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約定清償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上開附表編號⑤之本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查,二者同為表彰債務清償之憑據,其清償期日竟不一致,債權債務關係究於何期間內存在,已屬可疑。

⑵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日言,被告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設定,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嘉林地一字第三九八九號函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一份附卷可查,惟附表編號⑤之本票發票日期卻為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何以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即辦理抵押權設定,徒使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在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迄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長達近十月期間無擔保物確保債權?其次,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係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所簽發附表編號⑤本票為債權證明,此有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九號卷內可憑,顯係主張被告乙○○以該張本票即借得如本票金額所示之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如謂被告乙○○僅以一張本票而無須其它擔保,即可借得二千八百八十萬元,顯與借貸常情不符。

⑶就所開立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本票之金額如何計算等情,被告乙○○先則於本院民事庭中及本院調查中,提出總計金額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八張影本附於本院刑事卷及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卷內可查,證人甲○○並主張對被告乙○○有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債權存在,而於本院證稱: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前即有向其借錢,原來借的比較少,借到跳票時(按退票日係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詳前述),上開債權係長期借貸所累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乙○○就二千八百八十萬元鉅額款項且係來往頻繁累積之金額,其會算應有計算資料及明細,惟被告乙○○始絡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本屬有疑;且既經會算過,如此鉅額及頻繁往來之款項能夠予以釐清確認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足見渠等對於資金之流向、明細及證據應極清楚,否則被告乙○○豈有輕易簽發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本票交付證人甲○○之理?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價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僅有八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之價值,有鑑估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丁○○又如何輕易將土地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甲○○之債權?竟見渠等於本院審理期間猶無法提出確切之相關資金明細以實其說,均屬有違常理。

⑷再參以被告乙○○為證明確有真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又供稱該陸續之借款,於結算後共積欠甲○○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故簽發支票面額八張合計亦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乙○○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答辯狀),證人甲○○在簽發附表編號⑤本票前後,其陸續均有匯款給乙○○,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何以能在八十五年簽發本票時即預料八十六年二月結算後係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借款?倘證人甲○○最初即打算借二千八百八十萬元給乙○○,又何需事後再經會算之程序?再再均與常情不合。

⑸更何況附表編號1至8之八張支票,發票日接近,且其中編號1至7之支票號碼自0000000號至0000000之連號,此有前揭支票影本八張附卷可查,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既明知已週轉困難,無力清償,卻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會算時,連續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8之八張支票,其發票日均為次月之三月份,被告乙○○焉有能力清償?更何況系爭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被告乙○○又何需於本票到期日前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支票?更何況其中七張支票係連號,如謂被告係依票載發票日逐日依直正之債權債務關係開立,顯均與常情有違。

(三)再查:關於系爭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債權發生之經過,被告乙○○與證人甲○○前後之陳述並非一致:被告乙○○陳稱: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借款在八十六年二月間乙○○與甲○○曾進行會算,會算後即由被告乙○○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支票八紙交甲○○」等語(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卷內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答辯狀第三頁第六行以下),證人甲○○於本院民事庭中到庭證稱:「(借款時除本票外,還有何擔保?)支票」、「(支票何時開立給妳?)同時開立支票,有八張,約定在八十六年三月清償」、「(本票跟支票是同一天交給妳的?)不是同一天交付,八張支票是用來清償二千八百萬之本票債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一四二號卷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筆錄),二者關於系爭八張支票開立及交付之時間等情明顯不符。

(四)末按信託意思表示與虛偽意思表示不同,委託人固得授與受託人行使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惟須以有受託權利真正存在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信託法第一條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雖提出信託書用以證明甲○○確實將系爭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本票債權信託移轉給伊,並提出作成日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之信託書一張為憑,惟被告甲○○竟僅以一紙信託書與被告戊○○成立信託契約,且遲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庭中始提出,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係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所簽發附表編號⑤本票為債權證明,已如前述,顯係主張被告乙○○以該張本票即借得如本票金額所示之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被告戊○○對設定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時,竟對債權債務往來明細,並無任何資料提出,如謂被告戊○○深信該本票債權係真正,顯與常理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及被告乙○○、丁○○、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及法院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及裁定上,並持以行使,使前開被告乙○○、丁○○之前揭詐欺取得脫產不法利益犯行,達於既遂之結果等,是被告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詐欺犯行、被告乙○○、丁○○、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另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被告乙○○、丁○○間,就詐欺得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丁○○、戊○○三人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聲請裁定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惟又進而持以行使,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游伯文,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利用無犯意之人實施其等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丁○○,均係以行使使該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方法,以達成其前開詐欺得利既遂罪之結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既遂罪處斷。被告乙○○就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戊○○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進 國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蔡 廷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人              備註│
├───────────────────────────────────┤
│附註:乙○○銀行拒絕往來日期為86.3.21                                 │
├───────────────────────────────────┤
│①  五十萬元         86.2.2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支票 │
├───────────────────────────────────┤
│②  一百四十五萬元   86.2.28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支票 │
├───────────────────────────────────┤
│③  八十萬元         86.3.01           台北銀行大安分行          支票 │
├───────────────────────────────────┤
│④  三百廿五萬元     86.3.31    87.3.31  發票人丁○○            本票│
├───────────────────────────────────┤
│⑤  二千八百八十萬元 85.10.2    87.10.2  發票人乙○○            本票 │
├───────────────────────────────────┤
│1 二百四十萬元      86.3.3             台北銀行(票號0000000)  支票 │
├───────────────────────────────────┤
│2 一百八十五萬元    86.3.6             台北銀行(票號0000000)  支票 │
├───────────────────────────────────┤
│3 八十萬元          86.3.7             台北銀行(票號0000000)  支票 │
├───────────────────────────────────┤
│4 一百四十萬元      86.3.8             台北銀行(票號0000000)  支票 │
├───────────────────────────────────┤
│5 五十萬元          86.3.9             台北銀行(票號0000000)  支票 │
├───────────────────────────────────┤
│6 一百萬元          86.3.10          台北銀行(票號0000000)  支票 │
├───────────────────────────────────┤
│7 四百三十萬元      86.3.11            台北銀行(票號0000000)  支票 │
├───────────────────────────────────┤
│8 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   86.3.15         台北銀行(票號0000000)  支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