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葉天祐
黃裕中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偽刻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代理國庫嘉義支庫)現金收付」印戳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更名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嘉義鐵路餐廳(下稱嘉義鐵路餐廳)自僱服務員,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受該餐廳委託兼辦出納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負責每日填製月台及餐廳飲食販賣營業收入之工作報表與收取營業收入等款項,並於翌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銀行正常上班日)填寫四聯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收入繳款單」及將所收取之營業收入攜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解繳國庫,而繳款單之第一聯則於加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代理國庫嘉義支庫)現金收付印戳後繳回餐廳存查。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將上開日期所收取之餐廳營業收入(即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收入)累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零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零五萬三千零三元)現金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並挪作私用。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除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外營業日期之營業收入,丙○○係於上開營業收入應解繳之日(即附表一之應繳日期),利用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所偽刻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辦事員戊○○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代理國庫嘉義支庫)現金收付」印戳一枚,陸續加蓋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收入繳款單之第一聯(即收據聯)上,用以表示其已將每日之營業收入解繳入國庫完畢,進而持該偽造之收據聯交付不知情之嘉義鐵路餐廳會計員丁○○存查稽核之方法,將如附表一所示除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外營業日期之營業收入侵占入己。而丙○○為免侵占公款之行為遭人察覺,均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實繳日期將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收入計一百六十萬八千六百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補繳入庫,然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所收取之營業收入合計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則因無力償還,未能解繳入庫。嗣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餐旅總所會計室以電話知會嘉義鐵路餐廳會計員丁○○表示該餐廳八十七年二月份營業收入尚未入庫,丁○○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持丙○○所繳交之收據聯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核對,始發現偽造情事,丁○○並於當日以此質問丙○○,因丙○○表示無力繳還,丁○○遂通知丙○○之父乙○○於同日將丙○○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收入計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全數繳清。
二、案經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係嘉義鐵路餐廳自僱服務員,於八十年間起開始兼辦出納業務,負責每日填製月台及餐廳飲食販賣營業收入之工作報表與收取營業款項,並於翌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銀行正常上班日)填寫四聯繳款單及將所收取之營業收入攜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解繳國庫,繳款單之第一聯則於加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國庫收付印戳後繳回餐廳存查之工作,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辦事員戊○○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代理國庫嘉義支庫)現金收付」印戳一枚,並將之加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除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外)之營業收入繳款單第一聯之上,及未依規定將所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收入於收款翌日按時解繳國庫等情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其係嘉義鐵路餐廳之自僱服務員,與該機關間僅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其所委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故被告既非編制之人員,縱辦理之出納業務,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當時係因家庭因素,無心工作,將款項置於抽屜,因而遲延繳款,從無侵占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係嘉義鐵路餐廳自僱服務員,自八十年間起受該機關委託開始兼辦出納業務,負責每日收取該機關之營業收入,並於翌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銀行正常上班日)填寫四聯繳款單及將所收取之營業收入攜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解繳國庫,而繳款單之第一聯則於加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代理國庫嘉義支庫)收付」印戳後繳回餐廳存查等職務,業據證人即該餐廳會計員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核與卷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所示嘉義鐵路餐廳曾以被告擔任該餐廳出納一職投保員工誠實保險等情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證據卷附件三第一至四頁)。按「上訴人雖係中央信託局青島分局臨時雇員,惟既受該局委託,承辦所有青島敵偽房屋之統計租約之訂定,即與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三四一五號著有判例,故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須視該公務機關有無將該機關職掌上之公務委託個人承辦為斷,個人與公務機關間縱使另外存有民事委任關係亦與上述要件不相違背。而依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組織規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名稱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條規定:「本所為辦理餐旅觀光事項得設左列各單位:二、臺北、臺中、嘉義、高雄等四餐廳。」、第九條:「本所車勤服務部及各餐廳各置經理一人...。」、第十條:「本所車勤服務部置會計員一人,各餐廳各置會計員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務,並兼辦統計事務。」因之,依上開組織規程,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嘉義鐵路餐廳係公務機關,置有經理一人綜理該機關一切事務,會計一人則負責該機關收支包括出納等事務,要無疑問。另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第八十六頁)第四條之一所稱純勞工身分者,其工作內容並無會計出納等項目,亦即鐵路餐廳與所僱勞工間之民事委任關係尚非及於會計出納等職務,且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員工應遵守之紀律如左:三、服從主管人員之調度、調派、指揮、監督,主管如因業務需要,得隨時變更適任工作指派、出勤時間及休息時間,員工不得推諉或違抗。」,再「嘉義鐵路餐廳業務年年萎縮,自從經理薛文池退休後,經理均由兼任,切實業由會計員綜理...自從辦理出納黃士祐退休後,由會計員遴選丙○○接任至離職,再由劉桂枝接辦。」,亦經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高餐字第二七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職是之故,會計員丁○○既然兼任嘉義鐵路餐廳經理,自有權代表公務機關之餐廳將職掌之出納等公務委託他人承辦,而其復依工作規則委託被告擔任原係會計員所掌出納之公務,則被告就所任上開職務而言,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縱其與餐廳間另存在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亦然。
(二)再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收日期,連續將渠收取之餐廳營業收入前後合計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零四元現金之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除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外營業日期之營業收入部分,並於應解繳之日以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所偽刻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辦事員戊○○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代理國庫嘉義支庫)現金收付」印戳加蓋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收入繳款單第一聯上,並持之交付予餐廳會計員丁○○,冀圖脫免稽查,業經證人即餐廳會計員丁○○、臺灣銀行辦事員戊○○分別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筆錄卷附件一第一至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五頁),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政二查字第二二二一號函暨所附之一覽表並加蓋前開偽刻印戳之收入繳款單第一聯影本九十五張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證據卷附件二第一至十三、十七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一百十二頁),且經核對證人戊○○所提之真正印戳(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及前開繳款單第一聯上之戳記,真正印戳上之國字皆為明體,「N0」二英文字母則係斜體,反觀前開繳款單第一聯上之印戳,其國字全為楷體,「N0」二字則係正體,以肉眼即可辨識與真正印戳全然不符而係出於偽造。雖被告復辯稱因家庭因素,無心工作,所收金錢均置放於抽屜,其間並無侵占意圖云云,惟觀被告大費周章盜刻戊○○之現金收付印戳,且補繳日期與應繳日期均相差約一星期,其或有半個月以上之出入(例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之營業收入至十四日後之同月二十六日始見補繳),且補繳日期前多未將該日期前所收之款項全數繳還(例如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營業收入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補繳,而十一月七日前之十一月二日至六日之營收卻分別於十一月七日後之十一月十一、十三日始見補繳;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營業收入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補繳,而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之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營業收入竟有最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始見補繳),均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日期之繳款單第一聯影本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證據卷附件二第十三至一百三十九頁),倘如被告所辯係心情不好,將款項置於抽屜延遲繳納,未侵占挪作他用,補繳當日,應將是日前所收取之營業收入一併繳庫,以免多次奔波始為合理,故除被告將款項侵占無法一併繳款外,並無另擇他日以為補繳之理。此外,證人戊○○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丙○○最初支吾其詞,但後來有坦白說二月份營收確實都沒有繳入公庫,而挪作私用,且在我問他有沒有辦法補繳時,他表示已沒有能力補繳所挪用侵占款項,且無法可施。」(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筆錄卷附件一第二頁反面),足見被告私自挪用公款之侵占意圖。雖證人即被告之父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五時許,將其所代繳款項盡數歸還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惟酌以證人丁○○所證:「(問:你打電話給乙○○時,丙○○人在何處?)當天他父親過來補繳時,丙○○有過來,當時他父親、兄長三人皆在場,他們到台銀補繳,丙○○當天有上班,補繳完後,丙○○到我辦公室,當時他父親責怪他,並要打他。」(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等情,苟如被告所辯款項僅係遲延繳納均置於家中並未挪用,則於事發當日理應由被告逕將所收取款項繳庫即可,何以別需父兄代為出面處理,得見證人乙○○所言與事實不符,為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及無侵占意圖云云,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所偽刻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辦事員戊○○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代理國庫嘉義支庫)現金收付」方形印戳及所蓋之戳記,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用以表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已就被告所應繳納之營業收入業經國庫收訖之意,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被告將該印戳蓋於自己製作之繳款單上,並送交予餐廳會計丁○○存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日期收取之營業收入侵占入己所有之行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在偽造過程中,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印戳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該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該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係為達連續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反面,及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之自白書),且事後將所侵占之公款悉數繳還,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八頁),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不知廉潔自守,竟以偽刻銀行印戳方式侵占公有財物,甚值非議,及陸續侵占之公款達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之多於客觀上所生危害,惟於事後已繳還所侵占之財物,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儆懲。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辦事員戊○○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代理國庫嘉義支庫)現金收付」方形印戳一枚,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已如前述,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印章,而該印戳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所偽造,該印戳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八十七至九十六頁)。而偽造印戳所蓋之戳記亦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印文,因該戳記所附之繳款單已為公務機關收執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侵占之公有財物,既經繳還,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毋庸諭知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營業日期│營收金額│應繳日期│實繳日期│實繳金額│附註 │ ├────┼────┼────┼────┼────┼──────────┤ │861026 │25538 │861027 │861104 │25538 │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 │ │ │ │ │單位均為元 │ ├────┼────┼────┼────┼────┼──────────┤ │861030 │15495 │861103 │861105 │15495 │ │ ├────┼────┼────┼────┼────┼──────────┤ │861031 │17439 │861103 │861106 │17439 │ │ ├────┼────┼────┼────┼────┼──────────┤ │861101 │18283 │861103 │861107 │18283 │ │ ├────┼────┼────┼────┼────┼──────────┤ │861102 │25293 │861103 │861111 │25293 │ │ ├────┼────┼────┼────┼────┼──────────┤ │861103 │14001 │861104 │861111 │14001 │ │ ├────┼────┼────┼────┼────┼──────────┤ │861104 │21132 │861105 │861113 │21132 │ │ ├────┼────┼────┼────┼────┼──────────┤ │861105 │17750 │861106 │861113 │17750 │ │ ├────┼────┼────┼────┼────┼──────────┤ │861106 │11209 │861107 │861113 │11209 │ │ ├────┼────┼────┼────┼────┼──────────┤ │861107 │23568 │861108 │861114 │23568 │ │ ├────┼────┼────┼────┼────┼──────────┤ │861108 │16672 │861110 │861117 │16672 │ │ ├────┼────┼────┼────┼────┼──────────┤ │861109 │20863 │861110 │861117 │20863 │ │ ├────┼────┼────┼────┼────┼──────────┤ │861110 │13179 │861111 │861117 │13179 │ │ ├────┼────┼────┼────┼────┼──────────┤ │861111 │12021 │861112 │861117 │12021 │ │ ├────┼────┼────┼────┼────┼──────────┤ │861112 │13759 │861113 │861118 │13759 │ │ ├────┼────┼────┼────┼────┼──────────┤ │861113 │12101 │861114 │861119 │12101 │ │ ├────┼────┼────┼────┼────┼──────────┤ │861114 │20652 │861115 │861124 │20652 │ │ ├────┼────┼────┼────┼────┼──────────┤ │861115 │27523 │861117 │861120 │27523 │ │ ├────┼────┼────┼────┼────┼──────────┤ │861116 │21413 │861117 │861124 │21413 │ │ ├────┼────┼────┼────┼────┼──────────┤ │861117 │11071 │861118 │861121 │11071 │ │ ├────┼────┼────┼────┼────┼──────────┤ │861118 │17589 │861119 │861124 │17589 │ │ ├────┼────┼────┼────┼────┼──────────┤ │861119 │30815 │861120 │861124 │30815 │ │ ├────┼────┼────┼────┼────┼──────────┤ │861120 │12971 │861121 │861125 │12971 │ │ ├────┼────┼────┼────┼────┼──────────┤ │861121 │39202 │861122 │861201 │39202 │ │ ├────┼────┼────┼────┼────┼──────────┤ │861122 │18311 │861124 │861201 │18311 │ │ ├────┼────┼────┼────┼────┼──────────┤ │861123 │19898 │861124 │861201 │19898 │ │ ├────┼────┼────┼────┼────┼──────────┤ │861124 │11109 │861125 │861201 │11109 │ │ ├────┼────┼────┼────┼────┼──────────┤ │861125 │12065 │861126 │861201 │12065 │ │ ├────┼────┼────┼────┼────┼──────────┤ │861126 │13582 │861127 │861202 │13582 │ │ ├────┼────┼────┼────┼────┼──────────┤ │861127 │13330 │861128 │861203 │13330 │ │ ├────┼────┼────┼────┼────┼──────────┤ │861128 │17411 │861129 │861205 │17411 │ │ ├────┼────┼────┼────┼────┼──────────┤ │861129 │24096 │861201 │861208 │24096 │ │ ├────┼────┼────┼────┼────┼──────────┤ │861130 │22192 │861201 │861211 │22192 │ │ ├────┼────┼────┼────┼────┼──────────┤ │861201 │12116 │861202 │861212 │12116 │ │ ├────┼────┼────┼────┼────┼──────────┤ │861202 │15295 │861203 │861211 │15295 │ │ ├────┼────┼────┼────┼────┼──────────┤ │861203 │11260 │861204 │861212 │11260 │ │ ├────┼────┼────┼────┼────┼──────────┤ │861204 │15345 │861205 │861212 │15345 │ │ ├────┼────┼────┼────┼────┼──────────┤ │861205 │11624 │861206 │861213 │11624 │ │ ├────┼────┼────┼────┼────┼──────────┤ │861206 │17696 │861208 │861213 │17696 │ │ ├────┼────┼────┼────┼────┼──────────┤ │861207 │18454 │861208 │861213 │18454 │ │ ├────┼────┼────┼────┼────┼──────────┤ │861208 │12341 │861209 │861213 │12341 │ │ ├────┼────┼────┼────┼────┼──────────┤ │861209 │8042 │861210 │861218 │8032 │差額10元於861215另行│ │ │ │ │ │ │補繳 │ ├────┼────┼────┼────┼────┼──────────┤ │861210 │6954 │861211 │861218 │6954 ││ ├────┼────┼────┼────┼────┼──────────┤ │861211 │27505 │861212 │861120 │27505 │ │ ├────┼────┼────┼────┼────┼──────────┤ │861212 │20622 │861213 │861222 │20622 │ │ ├────┼────┼────┼────┼────┼──────────┤ │861213 │16171 │861215 │861222 │16171 │ │ ├────┼────┼────┼────┼────┼──────────┤ │861214 │18476 │861215 │861226 │18476 │ │ ├────┼────┼────┼────┼────┼──────────┤ │861215 │11956 │861216 │861226 │11956 │ │ ├────┼────┼────┼────┼────┼──────────┤ │861216 │12055 │861217 │861226 │12055 │ │ ├────┼────┼────┼────┼────┼──────────┤ │861217 │20215 │861218 │861229 │20215 │ │ ├────┼────┼────┼────┼────┼──────────┤ │861218 │10998 │861219 │861229 │10998 │ │ ├────┼────┼────┼────┼────┼──────────┤ │861219 │12667 │861220 │861229 │12667 │ │ ├────┼────┼────┼────┼────┼──────────┤ │861220 │18632 │861222 │861230 │18632 │ │ ├────┼────┼────┼────┼────┼──────────┤ │861221 │16630 │861222 │861231 │16630 │ │ ├────┼────┼────┼────┼────┼──────────┤ │861222 │11162 │861223 │861231 │11162 │ │ ├────┼────┼────┼────┼────┼──────────┤ │861223 │11581 │861224 │870103 │11581 │ │ ├────┼────┼────┼────┼────┼──────────┤ │861224 │14008 │861226 │870103 │14008 │ │ ├────┼────┼────┼────┼────┼──────────┤ │861225 │15067 │861226 │870103 │15067 │ │ ├────┼────┼────┼────┼────┼──────────┤ │861226 │11818 │861227 │870103 │11818 │ │ ├────┼────┼────┼────┼────┼──────────┤ │861227 │20250 │861229 │870105 │20250 │ │ ├────┼────┼────┼────┼────┼──────────┤ │861228 │23386 │861229 │870105 │23386 │ │ ├────┼────┼────┼────┼────┼──────────┤ │861229 │21013 │861230 │870106 │21013 │ │ ├────┼────┼────┼────┼────┼──────────┤ │861230 │15483 │861231 │861231 │15483 │ │ ├────┼────┼────┼────┼────┼──────────┤ │861231 │15290 │870102 │870111 │15290 │ │ ├────┼────┼────┼────┼────┼──────────┤ │870101 │25816 │870102 │870111 │25816 │ │ ├────┼────┼────┼────┼────┼──────────┤ │870102 │18140 │870103 │870114 │18140 │ │ ├────┼────┼────┼────┼────┼──────────┤ │870103 │19780 │870105 │870116 │19780 │ │ ├────┼────┼────┼────┼────┼──────────┤ │870104 │19366 │870105 │870119 │19366 │ │ ├────┼────┼────┼────┼────┼──────────┤ │870105 │11614 │870106 │870119 │11614 │ │ ├────┼────┼────┼────┼────┼──────────┤ │870106 │8967 │870106 │870119 │8967 │ │ ├────┼────┼────┼────┼────┼──────────┤ │870107 │10119 │870108 │870120 │10119 │ │ ├────┼────┼────┼────┼────┼──────────┤ │870108 │12339 │870109 │870120 │12339 │ │ ├────┼────┼────┼────┼────┼──────────┤ │870109 │10924 │870112 │870122 │10924 │ │ ├────┼────┼────┼────┼────┼──────────┤ │870110 │17231 │870112 │870126 │17231 │ │ ├────┼────┼────┼────┼────┼──────────┤ │870111 │17648 │870112 │870126 │17648 │ │ ├────┼────┼────┼────┼────┼──────────┤ │870112 │12833 │870113 │870126 │12833 │ │ ├────┼────┼────┼────┼────┼──────────┤ │870113 │10674 │870114 │870202 │10674 │ │ ├────┼────┼────┼────┼────┼──────────┤ │870114 │8702 │870115 │870202 │8702 │ │ ├────┼────┼────┼────┼────┼──────────┤ │870115 │18065 │870116 │870202 │18065 │ │ ├────┼────┼────┼────┼────┼──────────┤ │870116 │19657 │870117 │870202 │19657 │ │ ├────┼────┼────┼────┼────┼──────────┤ │870117 │20078 │870119 │870202 │20078 │ │ ├────┼────┼────┼────┼────┼──────────┤ │870118 │14787 │870119 │870202 │14787 │ │ ├────┼────┼────┼────┼────┼──────────┤ │870119 │9979 │870120 │870202 │9979 │ │ ├────┼────┼────┼────┼────┼──────────┤ │870120 │16131 │870121 │870202 │16131 │ │ ├────┼────┼────┼────┼────┼──────────┤ │870121 │10632 │870122 │870202 │10632 │ │ ├────┼────┼────┼────┼────┼──────────┤ │870122 │12400 │870123 │870202 │12400 │ │ ├────┼────┼────┼────┼────┼──────────┤ │870123 │11176 │870126 │870202 │11176 │ │ ├────┼────┼────┼────┼────┼──────────┤ │870124 │16525 │870126 │870203 │16525 │ │ ├────┼────┼────┼────┼────┼──────────┤ │870125 │12440 │870126 │870204 │12440 │ │ ├────┼────┼────┼────┼────┼──────────┤ │870126 │16935 │870202 │870205 │16935 │ │ ├────┼────┼────┼────┼────┼──────────┤ │870127 │16447 │870202 │870207 │16447 │ │ ├────┼────┼────┼────┼────┼──────────┤ │870128 │17021 │870202 │870209 │17021 │ │ ├────┼────┼────┼────┼────┼──────────┤ │870129 │21263 │870202 │870209 │21263 │ │ ├────┼────┼────┼────┼────┼──────────┤ │870130 │26065 │870202 │870210 │26065 │ │ ├────┼────┼────┼────┼────┼──────────┤ │870131 │31405 │870202 │870302 │31405 │ │ ├────┼────┼────┼────┼────┼──────────┤ │870201 │27809 │870202 │870302 │27809 │ │ ├────┴────┴────┴────┴────┴──────────┤ │營收金額合計一百六十萬八千六百十三元 │ └───────────────────────────────────┘ 附表二 ┌────┬────┬────┬────┬────┬──────────┐ │營業日期│營收金額│應繳日期│實繳日期│實繳金額│附註 │ ├────┼────┼────┼────┼────┼──────────┤ │870202 │44717 │870203 │870303 │44717 │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 │ │ │ │ │單位均為元 │ ├────┼────┼────┼────┼────┼──────────┤ │870203 │4595 │870204 │870303 │4595 │ │ ├────┼────┼────┼────┼────┼──────────┤ │870204 │24438 │870205 │870303 │24438 │ │ ├────┼────┼────┼────┼────┼──────────┤ │870205 │11662 │870206 │870303 │11662 │ │ ├────┼────┼────┼────┼────┼──────────┤ │870206 │12409 │870207 │870303 │12409 │ │ ├────┼────┼────┼────┼────┼──────────┤ │870207 │16957 │870209 │870303 │16957 │ │ ├────┼────┼────┼────┼────┼──────────┤ │870208 │19067 │870209 │870303 │19067 │ │ ├────┼────┼────┼────┼────┼──────────┤ │870209 │18505 │870210 │870303 │18505 │ │ ├────┼────┼────┼────┼────┼──────────┤ │870210 │17127 │870211 │870303 │17127 │ │ ├────┼────┼────┼────┼────┼──────────┤ │870211 │13558 │870212 │870303 │13558 │ │ ├────┼────┼────┼────┼────┼──────────┤ │870212 │14193 │870213 │870303 │14193 │ │ ├────┼────┼────┼────┼────┼──────────┤ │870213 │15646 │870216 │870303 │15646 │ │ ├────┼────┼────┼────┼────┼──────────┤ │870214 │21140 │870216 │870303 │21140 │ │ ├────┼────┼────┼────┼────┼──────────┤ │870215 │20113 │870216 │870303 │20113 │ │ ├────┼────┼────┼────┼────┼──────────┤ │870216 │13688 │870217 │870303 │13688 │ │ ├────┼────┼────┼────┼────┼──────────┤ │870217 │19493 │870218 │870303 │19493 │ │ ├────┼────┼────┼────┼────┼──────────┤ │870218 │14201 │870219 │870303 │14201 │ │ ├────┼────┼────┼────┼────┼──────────┤ │870219 │13358 │870220 │870303 │13358 │ │ ├────┼────┼────┼────┼────┼──────────┤ │870220 │14935 │870221 │870303 │14935 │ │ ├────┼────┼────┼────┼────┼──────────┤ │870221 │16928 │870223 │870303 │16928 │ │ ├────┼────┼────┼────┼────┼──────────┤ │870222 │16387 │870223 │870303 │16387 │ │ ├────┼────┼────┼────┼────┼──────────┤ │870223 │11058 │870224 │870303 │11058 │ │ ├────┼────┼────┼────┼────┼──────────┤ │870224 │7280 │870225 │870303 │7280 │ │ ├────┼────┼────┼────┼────┼──────────┤ │870225 │9723 │870226 │870303 │9723 │ │ ├────┼────┼────┼────┼────┼──────────┤ │870226 │20232 │870227 │870303 │20232 │ │ ├────┼────┼────┼────┼────┼──────────┤ │870227 │14712 │870302 │870303 │14712 │ │ ├────┼────┼────┼────┼────┼──────────┤ │870228 │18169 │870302 │870303 │18169 │ │ ├────┴────┴────┴────┴────┴──────────┤ │營收金額合計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 │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