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和美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奧斯汀窗廉精品目錄內重製編號八二○九.八二一○、八二○八、八二○七、八二○五號之照片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嘉義縣大林鎮○○路二六五號之安發裝璜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舊貨場,所拾獲億崧裝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崧公司)製作發行名為「羅丹」之窗簾布目錄一本,其內印刷有以窗簾、壁畫、桌椅、燈飾等景物為主題拍攝而成之攝影著作,即編號二四一、二六○、二六一、二八五之照片四張為億崧公司擁有攝影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目錄攜回其前於嘉義縣大林鎮○○路二四七號(起訴書誤為嘉義縣大林鎮○○路二六五號)住處,予以侵占據為己有,並未經著作權人億崧公司同意或授權,復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在前開大林鎮住處,擅自以照相機翻拍重製億崧公司所製作上開目錄中編號二四一、二六○、二六一、二八五號之照片,並將重製之照片編訂於和美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美興公司)所製作之「奧斯汀窗廉精品」目錄內,且編為八二○九.八二一○、八二○八、八二○七、八二○五號,以供不特定顧客來店觀看,以為挑選購買窗簾布之用,因而侵害億崧公司之攝影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經億崧公司派員會警在大林鎮○○路二六五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由和美興公司所製作,其內印有上開擅自重製照片十二張之「奧斯汀窗廉精品」目錄一本(重製編號八二○九.八二一○、八二○八、八二○七、八二○五號之照片,每一編號各有三張照片)。
二、案經億崧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係被告所重製照片之攝影著作權人,亦經證人即甲○○○○計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負責人謝志宏及攝影師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此外,亦有內附被告重製照片十二張之和美興公司所製作之「奧斯汀窗廉精品」目錄及原著作物即億崧公司所製作之「羅丹」窗廉布目錄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並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於警卷(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目的在於以重製翻拍手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因此,前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侵占遺失物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重製他人攝影著作進而製作目錄之目的乃便於販賣窗簾牟利,及犯罪之動機、方法,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和美興公司所製作之「奧斯汀窗廉精品」目錄一本內所附重製照片十二張(編號八二○九.八二一○、八二○八、八二○七、八二○五號)係被告重製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至告訴人另稱被告重製時於重製物上未表明著作人即億崧公司之別名「羅丹」,尚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等情,而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論云云。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別名乃該名稱在社會評價上與本人具有同一性,必使人一望別名即知為本人始克相當,再者,著作人於著作物上未予具名,利用者倘予具名,依上開規定業已侵害著作人不具名之著作人格權,因之,苟著作人於著作物上未予具名,重製之人予以重製時亦未具名,縱屬非法重製,仍不能謂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物原件即「羅丹」窗廉布目錄一本,其內各頁僅附有「羅丹」之名稱,惟「羅丹」二字僅係目錄內容所表示商品之名稱,業據證人即佑昇公司負責人謝志宏到庭結證:「(問:窗廉的目錄名稱為何?)羅丹。」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職是之故,「羅丹」一名僅係商品之名稱,自非告訴人之本名或別名,此外,通觀告訴人所提「羅丹」窗廉布目錄內,復未見告訴人確有於著作物上表示其本名或別名,揆之前開說明,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云云,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