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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戊○○共同連續散布文字、圖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係嘉義縣溪口鄉長青會(下簡稱長青會)之理事長,因不滿溪口鄉代表會(下簡稱代表會)刪除老人福利預算,欲向代表會提出訴求,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由陳金龍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申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至十三時至代表會集會遊行獲准,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許,率眾集會遊行至嘉義縣溪口鄉○○街一六六號代表會前,因無代表在場皆受陳情,乙○○率先朝代表會之建築物扔擲鴨蛋一顆,並發表演說侮辱代表會,致代表會主席丁○○、副主席戊○○、代表王春森、己○○、丙○○、甲○○等人心生不滿,六人遂共同基於毀損乙○○名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給溪口鄉前輩父老之一封信」,並由丁○○於其上簽署,六人共同決議通過將之夾報散發予溪口鄉民,隨即委託不知情之送報人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始夾報散布於各訂戶,並於同日下午丁○○六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代表會舉行記者會,甲○○演說稱:「今日將所有的預算、總金額也就是老人福利的金額全部只伊一個溪口長青會的單位要來掌控所有的總金額,這我們是絕對反對的::絕不可以讓長青會成員這樣少來掌控這所有的金額::」戊○○發表演說稱:「我認為乙○○老先生是咱溪口煽動的惡霸::今煽動這些老人來弄破代表會玻璃,他這樣罪大惡質,怎可以::這樣現在又煽動這些老大人來代表會打破玻璃,這樣的惡霸,再留這款惡霸有什麼意思,伊一直給我們抹黑一直扣帽子,我的感覺,這種人士,這種人留在溪口感覺是廢物::今日為我們這些新科代表就來抹黑咱們::伊今日還要來害咱們,抹黑咱們,我感覺這種人太可惡::」丁○○演說稱:「我希望不可像乙○○老先生這種莽撞、莽夫暴動煽動溪口鄉全鄉的老人來丟臭鴨蛋、臭雞蛋::」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取得此次錄影帶後,六人復共同決議將委託不知情之世新有線電視頻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元月六日於第四十五及第十頻道播放,以電視畫面及文字傳述上開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演說。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坦承將給如附表「給溪口鄉前輩父老之一封信」夾報予溪口鄉民、並舉辦記者會演說稱如上所述之言語及委託世新電臺播放記者會之實況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丁○○辯稱:文宣並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做的,是經代表會簽名通過的,我們只是要民眾知道事實,沒有毀謗他的意思;戊○○辯稱:垃圾是我的口頭禪,我當時到代表會看到玻璃都破了,很氣憤,認為他們這樣很不應該,所以才說這是惡霸行為,並無惡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戊○○及甲○○等六人共同決意散布「給溪口鄉前輩父老之一封信」、舉辦記者會及將記者會之情形委託世新電臺撥放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外,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提示給溪口鄉前輩父老的一封信是否經過你同意發送?)是,們六人一起開會同意的,有主席丁○○、副主席戊○○、代表王春森、己○○、丙○○、我(信是何人寫的?)丙○○拿出來的,但我不知道何人寫的(問:你們同意這封信拿出來附在報紙上傳給溪口鄉民?)對::(問:關於在世新電臺播放錄影帶部分也是經過你們同意?)是::六個人都同意播放::」王春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是否有同意發出那封信?)有」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給溪口鄉前輩父老之一封信」、錄影帶一卷、世新有線電視函及其所附之廣告合約書一紙、夾報收據一張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二)本案告訴人乙○○參與遊行,並帶頭丟擲鴨蛋並發表演說侮辱代表會等情固為實在,此有一事實業據告訴人自承不諱,並有錄影帶一紙扣案足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佐,然本案告訴人乙○○乃因老人福利預算遭全數刪除,而認刪除之理由為『本鄉自有財源短絀,入不縛出必需開源節流』不合理遂進行遊行,此有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大會提案附卷可參,且其發表演說時亦明白陳明前開預算係縣政府補助,以自有財源短絀為由刪除實不合理等情,此有錄影帶一紙附卷可參,經本院函查嘉義縣政府,回函稱:「(一)關於對團體及個人之捐助(長壽俱樂部自強活動補助):本府補助溪口鄉公所社區長壽俱樂部會員活動經費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計八八三、0八0元::(二)有關重陽六十五歲敬老金:查本府為發揮我國崇老敬老美德,針對本縣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人發給敬老禮金新臺幣五百元,並定期於每年九九重陽節請各公所辦理發放(其中八十八年計撥付溪口鄉公所一、二五0、000元,實際發放後繳回五、000;八十九年發給一、二

九七、五00元,實際發放後繳回一、000元,故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合計實際發放二、五三一、五00元)」此有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府社福字第一五0四一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乙○○之訴求並非無由,且關於對團體及個人之捐助(長壽俱樂部自強活動補助)部分,其補助之對像乃嘉義縣各鄉鎮市社區長壽俱樂部、老人團體,會員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十元為原則,故溪口鄉長青會所得領具之款項乃係依其會員人數乘以月份再乘以二十元,此有嘉義縣補助嘉義縣補助鄉鎮市社區活動經費實施暫行要點附卷可參,另關於重陽節六五歲敬老禮金部分,乃係於九九重陽節由鄉公所每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係因預算遭刪除之理由不當,欲將前開訴求轉達代表會,實與掌握預算無關,是被告等人稱告訴人乙○○異想天開想掌握溪口鄉長清會所有補助預算實屬、溪口長青會的單位要來掌控所有的總金額等詞實屬無據足以損害告訴人乙○○名譽之詞,衡情要屬對告訴人之誹謗無訛。

(三)前開文宣既由被告二人所同意發送,並由被告丁○○於其上簽名,彼等就此定行為與王春森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自不得因前開文宣並非由其所製作或並未於前開文宣簽名而認其與本案無關,另本案之文宣及錄影帶雖均經代表六人同意並以代表會名義發出,然此等行為,並非代表言論自由範圍內,詳見後述,自不得據以免責。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期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為期使民意機關之組成人員能自由無畏地行使其各項權能,民主國家發展出種種法律制度,以防止其他國家公權力機關各種可能之不當干預,為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各民主國家憲法中多賦與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亦即其在議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依我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六五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一0一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我國地方之鄉鎮代表係由人民選出,代表人民並得為自由之言論,故我國之地方鄉鎮代表依其與立法委員同有監督政府之職責,並代表人民形成各種決策,其代表民意之本質與立法委員一致,是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保障,與立法委員於憲法上之精神,應為一致。

三、次按,言論免責權為憲法所賦予之特權 (Privilege ),為期使民主政治回歸法治化,世界潮流均採取相對保障制度,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認有一定之範圍。我國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亦同採取相對保障制度。依大法官會議第一六五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五號解釋指出,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憲法保障立法委員之言論,係基於維護其職權之行使,其所為之附隨行為受到憲法言論免責權保障者,須限制與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等直接相關者,若行為已超越前述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保障之列。鄉民代表就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依前所述之精神,應至少適用此與行使職權直接相關之積極條件,亦即其行為如已超越行使職權之範圍,而非屬與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等行使職權直接相關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法益,即不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一二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雖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若將其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以書面或言詞對外發表,仍應負責。鄉民代表會之代表言論免責全亦應與之為相同之解釋,已如前述,故鄉民代表會之代表本人以夾報方式對外擴散其在會議時之言論、對外舉行記者會、委請電視臺散布記者會內容,其並不能享有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被告之行為仍應適用刑法之規範。

四、核被告所為,彼等散布誹謗乙○○之傳單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其召開記者會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委託世新電視臺撥送記者會內容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圖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送報人員及世新電視臺人員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與王春森、己○○、丙○○、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數次誹謗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召開記者會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不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係鄉民代表,接受人民請願本係其職權(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第九款)、彼等接受長青會通知欲行請願、當時代表會仍無一代表於代表會接受,致參與集會之老人心生不滿而對代表會丟擲鴨蛋、而代表會竟不細究老人們請願之訴求,竟自對外宣稱告訴人欲掌控所有預算、其犯罪之手段除夾報外,更召開記者會並將記者會內容委請世新有限電視臺播送半月之久、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淺、本院辜念被告二人甫任鄉代表、突然遭遇此種事件、眼見代表會遭鴨蛋丟擲、並見玻璃破損,難免因此心生憤慨,且被告二人身為代表會之主席及副主席,自有義務負起保護代表會之責,心急之下,難免失慮而冒犯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康 存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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