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巳○○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七○○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鋸參具、砂輪壹具、氣動扳手貳具、大型一字起子壹具、空氣壓縮機壹台、工具箱壹個、鐵尺壹支、鐵鉤壹支、鑽孔機壹台、空壓機壹台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參具、砂輪壹具、氣動扳手貳具、大型一字起子壹具、空氣壓縮機壹台、工具箱壹個、鐵尺壹支、鐵鉤壹支、鑽孔機壹台、空壓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癸○○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係他人先後竊取而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十時多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汽車解體工廠內,連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並自同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與知情之蔡芬樟、蔡明益、李建霖(該三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在上址拆解贓車,為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蔡芬樟、蔡明益及李建霖,而循線查獲癸○○。
二、癸○○承繼前揭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係他人竊取得來,癸○○為拆解贓車,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向知情之巳○○租得嘉義市下埤里下埤二三之一號倉庫,二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巳○○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將嘉義市下埤里下埤二三之一號倉庫,租予癸○○,由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先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並在上址拆解,嗣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癸○○所有之電鋸三具、砂輪一具、氣動扳手二具、大型一字起子一具、空氣壓縮機一台、工具箱一個,及巳○○所有之鐵尺一支、鐵鉤一支、鑽孔機一台、空壓機一台等拆解工具。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癸○○於偵、審串坦承不諱,核與害人丑○○、丙○○、未○○、寅○○、乙○○、己○○等人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亦與共犯蔡芬樟於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口湖鄉○○村○○路崇文國小對面汽車解體工廠查獲汽車贓車CZ-一○七二、TW-二六○九、X九-六九一九、YQ-○五五七、QR-一二二二號自小客車、DE-六三四三號自小貨車,是你竊來的,或是負責拆解?)不是我竊來的,我和蔡明益、李建霖三人負責贓車解體工作」、「拆解負責人是癸○○,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進入解體工廠工作,開始解體汽車,分解為零件」等語;共犯蔡明益於警訊時供稱:「是癸○○僱請我的,還有僱請我的父親蔡芬樟及李建霖共三人」、「(問:你在該廠工作多久?共解體多少車輛?)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才僱請我去解體車輛,共解體一輛車」等語(九)共犯李建霖於警訊時供稱:「我負責搬運零件」,「是癸○○負責叫我們三人蔡明益、蔡芬樟及我」,「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左右才到這間工廠工作」等語一致,並有照片十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癸○○供承不諱;被告巳○○則矢口否認贓物犯行,辯稱:出租當時不知情,係出租三、四天後才知道,但也沒辦法阻止云云。惟查:
(一)附表二之車輛,分別係被害人天○○、申○○、子○○、壬○○、午○○、酉○○、戊○○、丁○○、辛○○、庚○○、辰○○、卯○○、甲○○、張國樑等人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下埤里下埤二三之一號倉庫為警查獲,而前往認領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警訊時指訴明確。
(二)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問:巳○○知道你租用他的工廠是要拆解贓車?)他是知道的」,「我是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開始在他的工廠拆解贓車」,「(問:巳○○是如何參與你拆解贓車零件的工作?)他並不是真正的參與拆解的過程,他只是在工廠對面的聖德壇擔任把風的工作,如有警察前來或是有狀況發生時,即打電話通知我,以躲避警方的查緝」,「因為他的工廠已租給我作為拆解贓車之用的緣故,所以才會替我把風」等語,足證被告巳○○確係知情,並有為被告癸○○擔任把風之工作。至被告癸○○於審理中改稱巳○○不知情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巳○○將嘉義市下埤里下埤二三之一號之倉庫租予被告癸○○,業據被告巳○○供明。查被告巳○○住處前幢三合院是客廳及家人的臥房,中間由鐵皮屋加蓋的工廠(即本件倉庫),最後一幢則為廚房及巳○○之父母臥房。其家人平時是由客廳進出,如欲吃飯,則須經過工廠才能到廚房之情,業據被告巳○○、證人即巳○○之妻呂金嬋、巳○○之女童淑君、童曉玫、巳○○之子童慶彰於警訊中陳明。是以該倉庫之位置觀之,益證被告巳○○知悉癸○○係在拆解車輛之事實。
(四)又證人即被告巳○○之子童慶彰於警訊時陳稱:「(問:你家後方之工廠是由何人使用?作何用途?)以前是我父親巳○○作為經營塑膠模具工廠之用,直到最近才由我父親巳○○及舅父呂文賢(業為不起訴處分)和二、三名不詳男子在工廠內做解體汽車之用」,「(問:你父親巳○○及呂文賢等人何時起開始在工廠內從事解體汽車?工作時間為何?)大約是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開始,至今約十餘天。大多是在白天工作,因為解體汽車時聲音很大,所以很少在晚上工作」等語,是被告巳○○與癸○○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五)且被告巳○○身為出租人,所租之倉庫即在其住處後方,於出租倉庫時,應曾問及用途為何。且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與癸○○認識多年了,在癸○○叔叔家認識的,我們二人沒有糾紛、仇恨及債務關係」等語,癸○○亦稱已認識巳○○三年多(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卷第三十四頁),以二人之交情,更會向癸○○問承租之目的。況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該倉庫扣得之鐵尺一支、鐵鉤一支、鑽孔機一台、空壓機一台等物,係被告巳○○提供予癸○○使用之物,業據巳○○、癸○○於審理中供明(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巳○○知悉癸○○在該倉庫拆解贓車之事實。
(六)此外並有保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巳○○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同第二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七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判決、三○年度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巳○○明知被告癸○○向其租用嘉義市下埤里下埤二三之一號倉庫係為拆解他人竊取之贓車,竟仍出租予被告癸○○,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巳○○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均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癸○○與共犯蔡芬樟、蔡明益、李建霖就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十時多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汽車解體工廠內,連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被告癸○○與被告巳○○就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先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之事實欄二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癸○○收受贓物之車輛甚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被查獲後,復改至嘉義縣繼續從事收受贓車後拆解之工作,惡性非輕。被告巳○○雖將有所倉庫,出租予癸○○拆解贓車,惟因貪圖租金,且所得不多等情,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雖被告巳○○本案犯行本即得易科罰金,惟關於易科罰金之依據既已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鋸三具、砂輪一具、氣動扳手二具、大型一字起子一具、空氣壓縮機一台、工具箱一個等物,係被告癸○○所有,扣案之鐵尺一支、鐵鉤一支、鑽孔機一台、空壓機一台是被告巳○○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至被告癸○○供稱所拆解如附表一、二之贓車,均係得自亥○○等語,惟為亥○○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告癸○○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率予認定贓車係亥○○交付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車輛 │被害人│查獲地點 │ │號│ │ │ │ │ │ ├─┼────┼────┼─────────┼───┼────────┤ │一│八十九年│臺中市北│QR-○二二二號自│己○○│雲林縣口湖鄉蚵寮│ │ │八月二十│屯區松竹│小客車 │ │村崇文路汽車解體│ │ │一日十九│路一七八│ │ │工廠 │ │ │時許 │巷七六弄│ │ │ │ │ │ │七八號 │ │ │ │ ├─┼────┼────┼─────────┼───┼────────┤ │二│八十九年│臺中市北│TW-二六○九號自│丑○○│雲林縣口湖鄉蚵寮│ │ │八月二十│屯區北平│小客車 │ │村崇文路汽車解體│ │ │四日六許│路四段一│ │ │工廠 │ │ │ │五二號前│ │ │ │ ├─┼────┼────┼─────────┼───┼────────┤ │三│八十九年│臺中市北│DE-六三四三號自│丙○○│雲林縣口湖鄉蚵寮│ │ │八月二十│屯路一一│小貨車 │ │村崇文路汽車解體│ │ │四日七時│二巷三光│ │ │工廠 │ │ │許 │國中旁 │ │ │ │ ├─┼────┼────┼─────────┼───┼────────┤ │四│八十九年│臺中市南│X九-六九一九號自│戌○○│雲林縣口湖鄉蚵寮│ │ │八月二十│區福平里│小客車 │ │村崇文路汽車解體│ │ │四日十一│建國南路│ │ │工廠 │ │ │時許 │一六六號│ │ │ │ │ │ │前 │ │ │ │ ├─┼────┼────┼─────────┼───┼────────┤ │五│八十九年│臺中市西│CZ-一○七二號自│乙○○│雲林縣口湖鄉蚵寮│ │ │八月二十│屯區至善│小客車 │ │村崇文路汽車解體│ │ │四日十一│路與上安│ │ │工廠 │ │ │時許 │路口 │ │ │ │ ├─┼────┼────┼─────────┼───┼────────┤ │六│八十九年│臺中市南│X九-六九一九號自│戌○○│雲林縣口湖鄉蚵寮│ │ │八月二十│區福平里│小客車 │ │村崇文路汽車解體│ │ │四日十一│建國南路│ │ │工廠 │ │ │時許 │丑六六號│ │ │ │ ├─┼────┼────┼─────────┼───┼────────┤ │七│八十九年│臺中市西│YQ-○五五七號自│寅○○│雲林縣口湖鄉蚵寮│ │ │八月二十│屯區青海│小客車 │ │村崇文路汽車解體│ │ │四日十一│路與河南│ │ │工廠 │ │ │時二十分│路口 │ │ │ │ │ │許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車輛 │被害人│查獲地點 │ │號│ │ │ │ │ │ ├─┼────┼────┼─────────┼───┼────────┤ │一│八十九年│臺中市青│NT-一○五九號自│申○○│嘉義市下埤里下埤│ │ │九月二十│海路與逢│小客車 │ │二三之一號 │ │ │二日二時│甲路口 │ │ │ │ │ │許 │ │ │ │ │ ├─┼────┼────┼─────────┼───┼────────┤ │二│八十九年│臺中市建│M二-四○一一號 │庚○○│嘉義市下埤里下埤│ │ │九月二十│國北路二│小客車 │ │二三之一號 │ │ │二日十四│段一三一│ │ │ │ │ │時三十分│號前 │ │ │ │ │ │許 │ │ │ │ │ ├─┼────┼────┼─────────┼───┼────────┤ │三│八十九年│臺中市至│R五-二八八一號自│午○○│嘉義市下埤里下埤│ │ │九月二十│善路六十│小客車 │ │二三之一號 │ │ │五日零時│七號前 │ │ │ │ │ │許 │ │ │ │ │ ├─┼────┼────┼─────────┼───┼────────┤ │四│八十九年│臺中市河│DH-九三六一號自│子○○│嘉義市下埤里下埤│ │ │九月二十│南路四段│小客車 │ │二三之一號 │ │ │六日十二│與大墩七│ │ │ │ │ │時許 │街口 │ │ │ │ ├─┼────┼────┼─────────┼───┼────────┤ │五│八十九年│臺中市青│YS-五三八八號自│壬○○│嘉義市下埤里下埤│ │ │九月二十│海路與逢│小客車 │ │二三之一號 │ │ │六日二十│甲路口 │ │ │ │ │ │時許 │ │ │ │ │ ├─┼────┼────┼─────────┼───┼────────┤ │六│八十九年│臺中市西│X六-二六七八號自│戊○○│嘉義市下埤里下埤│ │ │九月二十│區○○街│小客車 │ │二三之一號 │ │ │七日六時│四十五號│ │ │ │ │ │許 │ │ │ │ │ ├─┼────┼────┼─────────┼───┼────────┤ │七│八十九年│臺中縣沙│Y九-○三五五號自│甲○○│嘉義市下埤里下埤│ │ │九月二十│鹿鎮中山│小客車 │ │二三之一號 │ │ │七日七時│路三八八│ │ │ │ │ │十分許 │之二號 │ │ │ │ ├─┼────┼────┼─────────┼───┼────────┤ │八│八十九年│臺中市北│MP-九七六三號自│張國樑│嘉義市下埤里下埤│ │ │九月二十│屯區興安│小客車 │ │二三之一號 │ │ │七日七時│路一段六│ │ │ │ │ │三十分許│十號前 │ │ │ │ ├─┼────┼────┼─────────┼───┼────────┤ │九│八十九年│臺中市興│二J-九三○八號自│酉○○│嘉義市下埤里下埤│ │ │九月二十│進路與進│小客車 │ │二三之一號 │ │ │七日七時│化路口 ││ │ │ │ │三十分許│ │ │ │ │ ├─┼────┼────┼─────────┼───┼────────┤ │十│八十九年│臺中市北│M三-一八七二號自│天○○│嘉義市下埤里下埤│ │ │九月二十│屯區平德│小客車 │ │二三之一號 │ │ │七日八時│里德川東│ │ │ │ │ │三十分許│路十五巷│ │ │ │ │ │ │口 │ │ │ │ ├─┼────┼────┼─────────┼───┼────────┤ │十│八十九年│臺中市臺│QP-八一九一號自│丁○○│嘉義市下埤里下埤│ │一│九月二十│中路三四│小客車 │ │二三之一號 │ │ │八日六時│三號 │ │ │ │ │ │許 │ │ │ │ │ ├─┼────┼────┼─────────┼───┼────────┤ │十│八十九年│臺中市 │DK-六八四九號自│辰○○│嘉義市下埤里下埤│ │二│九月二十│ │小客車 │ │二三之一號 │ │ │八日六時│ │ │ │ │ │ │許 │ │ │ │ │ ├─┼────┼────┼─────────┼───┼────────┤ │十│八十九年│臺中市太│X二-七四一八號自│卯○○│嘉義市下埤里下埤│ │三│九月二十│原路與崇│小客車 │ │二三之一號 │ │ │八日八時│華街口 │ │ │ │ │ │三十分許│ │ │ │ │ ├─┼────┼────┼─────────┼───┼────────┤ │十│八十九年│臺中市北│RX-二四三七號自│辛○○│嘉義市下埤里下埤│ │四│九月二十│區○○路│小客車 │ │二三之一號 │ │ │八日九時│四段與太│ │ │ │ │ │許 │原街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