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枝、小鋼珠貳佰捌拾參粒、瓦斯鋼瓶貳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南現新營市○○路上某「乖乖」模型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用以填載發射使用之鋼珠二百八十三粒、瓦斯鋼瓶二十一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道路,持上開玩具空氣長槍裝填小鋼珠射擊小鳥時,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巡邏查獲,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小鋼珠二百八十三粒、瓦斯鋼瓶二十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槍枝、鋼珠,及瓦斯鋼瓶扣案可佐。又上該扣案空氣長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槍枝射擊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五十六點五六焦耳,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膚之單位動能標準(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顯具有殺傷力,此有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悔意顯甚,且持有前開槍枝,動機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支,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小鋼珠二百八十三粒係被告所有供裝填上開槍枝之用、瓦斯鋼管二十一支係被告所有提供該槍枝動力來源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與宣告沒收。
三、末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從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仍應就具體情節考慮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查,被告達持有上開空氣槍至為警查獲時為止,並未持該槍另為任何其他犯行,且衡之該槍之殺傷力尚非強大,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應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亦即無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