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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麗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其他與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擔任羅馬磁磚之駕駛期間,負責運送磁磚之工作,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本應注意服用藥物而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因服用腦神經衰弱藥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LI二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縣道一五九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道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藥力,疏於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LYM─七七八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村○○道對向駛來,不及閃避,為乙○○所駕之汽車撞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詎乙○○見狀下車查看後,竟不思加以救助,反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復再因駕車肇事,經警前往處理時,始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相片九幀等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從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救助傷患,反而加速逃離肇事地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服用腦神經衰弱藥物,而駛入對向車道,且肇事後喃喃自語,神態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傷,卻未予救助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其他與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人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駕車撞及被害人甲○○○致受傷,因認被告另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業據告訴人甲○○○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李 麗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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