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甲○○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第二一四五號、第二一四六號)及移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己○○夥同張國致(另案審結)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張國致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小型板手一支(未扣案),在嘉義市○區○○里○○街六八巷口,竊取丁○○所有自小客車上之C四—0六五三號車牌二面,得手後懸掛於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三W-五七二七號)上;旋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上開己○○提供之自用小客車,內載張國致、己○○及戊○○,戊○○則提供土造霰彈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霰彈十三顆及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子彈五發,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埔心區○○○段一一三號(該處為無人居住之倉庫所充作之賭場),抵達後,由乙○○留於車上把風並準備接應,張國致與己○○分持土造霰彈槍,戊○○持改造玩具手槍,三人均頭戴全罩式頭套先後自上開倉庫後門進入,見場內辛○○、庚○○、丙○○等三人預備玩賭麻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賭客多人,即由張國致持槍朝天花板射擊霰彈一發,喝令在場之賭客不准移動,至使辛○○等人不能抗拒後,張國致把守倉庫後門,己○○及戊○○則強取辛○○、庚○○、丙○○分別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五萬元現金,並搜刮其他現場所見之現金,總計得手二十餘萬元。將所得現金朋分後,張國致、戊○○、己○○則分散或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該梅埔里梅子厝段產業道路捕獲張國致,並在現場扣得土造霰彈槍二枝、制式霰彈十三顆(含張國致已擊發及警方清槍時不慎擊發之彈殼各一顆),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六時許、九時許,分別於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七之十二號、嘉義市○○路六七號八樓一等處拘獲戊○○及己○○、乙○○,再起出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子彈五發未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國致、證人即被害人辛○○、庚○○、丙○○等三人結證之情節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詞大致相符,並據另案被告張國致供證明確,且有土造霰彈槍二枝、制式霰彈十三顆(含彈殼二顆)、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一個、作案用頭套二只等物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槍枝及彈藥照片十五幀等件附卷可稽;再扣案土造霰彈槍、霰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土造霰彈槍二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霰彈,具殺傷力;又送驗霰彈十一顆,其中十顆(試射二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12」,其餘一顆彈底標記為「12FIOCCHI12ITALY」,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五三0二號函所附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三九0一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又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之情,亦有刑事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八一六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戊○○、乙○○、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土造霰彈槍二枝及改造手槍一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扣案制式霰彈,則係屬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之子彈;被告乙○○、戊○○、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持上開槍砲、子彈強盜,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戊○○、己○○與張國致四人間,就前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持有槍砲、子彈及加重竊盜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結夥三人加重強盜部分無庸再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前開持有槍砲罪與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土造霰彈槍枝之客觀殺傷力較大)之持有槍砲罪論處。而被告等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強取被害人辛○○等人之財物,同時侵害數法益,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等所犯上開持有槍砲罪、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等加重竊盜竊取車牌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但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等所犯加重強盜等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乙○○曾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因貪圖財物起意結夥持槍行搶之犯罪動機、手段、搶得財物金額、被害人人數、結夥持火力強大之槍械行搶對社會治安、人命安全與尊嚴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霰彈槍二枝、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驗餘制式霰彈八顆,均係違禁物;扣案之黑色頭套二個及未扣案之竊取汽車車牌所用之小型板手一枝與另一作案用頭套,則係被告等共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揭物品均已於另案沒收,本院不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驗餘制式霰彈彈殼五顆(含被告張國致於案發現場擊發之一顆、員警查獲清槍時不慎擊發之一顆、經鑑驗時試射彈底標記為「FIOCCHI12」之彈殼二顆、彈底標記為「12FIOCCHI12ITALY」之彈殼一顆),既已分別於犯罪時、清槍時及鑑驗試射時擊發,已不具子彈功能,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改造手槍所用之子彈五發,並未扣案,未能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無從為應予沒收之判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等於本案調查、偵查及本院訊問過程,雖曾供稱作案當時攜帶之兇器槍械另有一把黑色手槍云云,惟互核被告戊○○、己○○及乙○○關於「第四把槍」之供述,就槍枝為誰所提供、犯罪時何人持有等節,先後多有矛盾,另案被告張國致於該案審理中亦陳稱事實上作案用僅有三把槍,即二把長槍、一把短槍,並無第四把槍等語,參以被告等到案之初,並無另有「第四把槍」之供述,難認「第四把槍」確屬存在,應認被告四人僅持前開三把槍械犯案,應附敘明。
四、另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後,為規避警方追緝,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將上開己○○、張國致竊得之車牌二面,丟棄於嘉義市○○路加油站後方產業道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行為客體,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如係湮滅關係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不為罪,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本罪(二五年上字四四三五號參照);是被告乙○○此部分行為,為湮滅關係自己與共犯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尚不成立犯罪,核與本案並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將此部分移送併辦,尚有未合,自應將此部分檢卷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