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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次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又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十一鄰崙子七四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幟熱之燈泡內,吸入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日一次,其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於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於燈泡內亦加入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產生之氣體,而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四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於其所攜帶之手機套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各一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並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物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白粉一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送驗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發現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9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60002197、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分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十、三十五頁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三十二頁可證,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次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三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六至八頁及本院訴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可資為憑,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施用毒品罪,自應對被告之犯行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另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訴字卷第八、九頁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非佳、施用毒品戕害身心、造成社會國家之沉重負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毀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乃供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便於施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否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之所有人「阿林仔」、「大胖」、「蔡茂雄」無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查卷第十四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五頁),復參酌上開海洛因乃警方於被告之手機袋內查獲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認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應為被告所有,而上開海洛因外包裝既係為防潮、便於攜帶海洛因,乃供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康 存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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