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六五K2步槍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及子彈,竟自其父沈松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死亡後,即接收其父所有經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八十五、六年間,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正營區撿拾由不詳人所棄置之六五K2步槍子彈五顆,並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而持有前開長槍乙把及子彈五發,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路一四七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該瓦斯長槍一支、六五K2步槍子彈五顆。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明書、目錄表、扣押書、本院搜索票、照片四幀暨扣案瓦斯長槍一支、六五K2步槍子彈五顆。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二0四一三五號槍彈鑑定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一隻、六五K2步槍子彈五顆,僅分別侵害一法益,各屬單純一罪。又其一持有瓦斯長槍一隻、六五K2步槍子彈五顆之行為,同時侵害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砲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扣案之瓦斯長槍一支、六五K2步槍子彈五顆,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間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