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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崇義侯明正吳永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被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陳 郁 芬 律師

      蘇 文 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在嘉義市某玩具店,以新臺幣23,5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鋼珠1瓶、鋼瓶5瓶等物,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二、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嘉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4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猶不思悔改,因與乙○○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乙○○安全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8日凌晨2至3時間某時許,至乙○○位於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5鄰下崙23之3號住處,以噴漆在上揭乙○○住處鐵門及停放屋外之車牌號碼3K-9239、C3-1455號自用小客車上,噴寫「欠錢不還全家去死、幹、死、殺」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時、地,先為丙○○維修調整上開槍枝,協同試射成功,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3年7月中旬某日間,以報繳槍枝為由要求丙○○交付上開槍彈及鋼瓶等物,並由丙○○持之送往嘉義縣大林鎮○○里○○路147號甲○○住所內,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同年7月20 日凌晨3時40分許,持上揭向丙○○取得之槍、彈,偕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綠色廂型車,至乙○○住處,承繼上開恐嚇危害乙○○安全之概括犯意,朝該址2樓落地窗開槍射擊5發鋼珠後離去,致使乙○○心生畏懼。嗣93年7月28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路147號上揭甲○○住處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空氣長槍1枝、鋼珠1瓶、鋼瓶5瓶等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因金錢糾紛遭甲○○恐嚇;證人方麗宜、證人即被告丙○○及甲○○等證述槍枝來源等均在卷可稽,且有經被告甲○○維修調整過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1瓶、鋼瓶5瓶等物扣案,及扣押書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6mm(重0.88克)鋼珠實際試射3次,測得彈丸(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62、157、15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55、10.85、11.1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0.84、38.36、39.34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9121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偵查卷第18頁以下可稽。又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在卷可參,前開槍枝經實際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高於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證明其可發射鋼珠,具有殺傷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丙○○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1條刪除,並於第8條第1項、第4項增列原第11條第1項、第4項罪名,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扣案空氣長槍經過被告甲○○維修調整過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承,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數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與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以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危害治安、被告甲○○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該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猶不思悔悟,復持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恐嚇他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諸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諭知扣案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而鋼珠1瓶及鋼瓶5瓶既係附隨供上開空氣長槍使用,為該空氣長槍之從物,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而邀寬典,事後竟翻異前供,上訴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應從重量刑;(二)被告丙○○於警偵訊均稱甲○○並未告知向其借槍之用途,顯然其所犯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上訴係被告之權利,否認犯行亦然,且被告甲○○於上訴後亦已坦承犯行而撤回其上訴,自難以此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二)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固曾供稱被告甲○○並未告知要報繳槍枝等語,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即改稱甲○○告訴伊要報繳槍枝,而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則自警、偵訊迄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要報繳槍枝才叫丙○○拿槍過來,而公訴人於原審94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將起訴書「向丙○○借用上開槍彈及瓦斯鋼瓶等物」更正為「以報繳槍枝為由要求丙○○交付上開槍彈及瓦斯鋼瓶等物」等語,是公訴人上訴認丙○○所犯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出借」罪等語,尚乏明確佐證。因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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