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頭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丁○○無罪。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近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3年12月1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1年2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3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接續於90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9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10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而客觀具有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三頭六角扳手1支,於94年3月21日6時許,在台南縣西港鄉○○路46 之2號前,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J3─358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485─GJ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翌日清晨4時30分許,由甲○○駕駛上開懸掛失竊J3─358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嘉義縣中埔鄉○○路818號及729號附近,由甲○○以其所有之遙控側錄器打開上開處所之鐵門,正預備入內行竊,尚未著手竊盜行為時,即遭鄰人乙○○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追緝後於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台糖農場產業道路旁將甲○○及丁○○查獲,並扣得前揭三頭六角扳手1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沈昆輝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即失竊上開車牌之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6頁)、車輛照片1幀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再有前揭三頭六角扳手扣案堪憑,足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持以犯案之前揭三頭六角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直徑約18公分,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1年2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3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10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近10年間,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3年12月1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0年9月22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9年5 月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1年2月,上開案件於92年6月10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後,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日以93林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雖此次僅竊取車牌2面,財物價值尚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其一犯再犯不知悔改,對於社會公眾之財產法益存有極高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三頭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一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遙控側錄器及開關鎖各1只、斜口老虎鉗1只、一字螺絲起子2支、雙面膠帶1捲、4號電池20顆及車充器1組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則非供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甲○○復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22日晚間4時30分許,由甲○○駕駛上開懸掛失竊J3─358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嘉義縣中埔鄉○○路818號及729號附近,由甲○○以其所有之遙控側錄器打開上開處所之鐵門,並由沈崑輝進入嘉義縣中埔鄉○○路729號牛肉店內蒐尋財物,丁○○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嗣經乙○○查覺有異而報警,其等始未得逞並隨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甲○○另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足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駕駛上開懸掛失竊J3─358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嘉義縣中埔鄉○○路818號及729 號附近,因見729號牛肉店鐵門開啟,乃欲入內竊取財物,因遭對街之人察覺,隨即駕車離開,並未進入該店內等情;惟矢口否認係以其所有之遙控側錄器打開上開處所之鐵門,並已進入該店內蒐尋財物。經查,證人乙○○即在場之人證稱:「(是否有看到那個人進去牛肉店?)我把鐵門手動拉開有聲音,他一聽到就逃走了。(是否看到他從牛肉店跑出來?)電燈沒有開,我看到的情形是人在門口,有無進去我不知道。(第一眼看到被告在哪裡?)在店門外的階梯那裡,假裝在運動。(是否當時是從信箱口看出去看到被告?)當時我家鐵捲門已經拉下,我從信箱口看到被告站在照片標示處,被告站在台階上。」等語,與被告甲○○抗辯當時未進入牛肉店等情相符,堪信被告甲○○當時,應是尚未進入牛肉店內,僅是在門外徘徊。
四、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至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盜竊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參照)。再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乃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查被告被告尚未進入上開牛肉店,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縱然使用側錄器等工具,使上開店門自動捲起,惟尚未進入該址屋內,且當時天色昏暗,故被告並無開始以目光或手搜尋、翻動、搜取屋內財物之舉,亦即未著手於竊盜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竊盜罪之著手,亦無竊盜未遂可言,且刑法不處罰預備竊盜。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乃裁判上一罪,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復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22日晚間4時30分許,由甲○○駕駛上開懸掛失竊J3 ─358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嘉義縣中埔鄉○○路818號及729號附近,由甲○○以其所有之遙控側錄器打開上開處所之鐵門,並由沈崑輝進入嘉義縣中埔鄉○○路729號牛肉店內蒐尋財物,丁○○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嗣經乙○○查覺有異而報警,其等始未得逞並隨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丁○○涉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當時已進入上開牛肉店內搜尋財物為其論據,然被告甲○○尚未進入該牛肉店內,已如前述,顯見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並無竊盜未遂可言,被告丁○○縱令在旁把風,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成立加重竊盜罪嫌。況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把風之行為,辯稱:當時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和被告甲○○一同外出兜風,被告甲○○突然表示要下車,伊並不知道被告甲○○意圖行竊,並未幫忙把風,後來被告甲○○急忙跑回車上開車逃逸,隨後經警查獲等情。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丁○○坐在駕駛座旁,伊下車是向被告丁○○表示要下去一下,並未告知意圖行竊等語。查被告丁○○既未幫忙開車,復又未下車站在車旁察看四周狀況,實難認其何有幫助把風之行為。依法自應判決被告丁○○無罪。
四、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8852號),因本案經起訴部分既已判決無罪,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五、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丁○○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