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485、7109號、94年度偵字第772、776、8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㈠於民國93年9月6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庚○○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81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新台幣(下同)5千多元及行動電話1支(摩托羅拉廠牌,V601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識別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9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起,至同年9月10日晚上9時2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上開竊取之行動電話,連續多次撥打電話予蔡宜明等人,以此無線方式,盜用庚○○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電信設備通信,使該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話服務,以此詐得27237.72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㈡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辛○○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路312巷3號之住宅,徒手竊取媽祖神像金牌1面、現金300元及行動電話1支(摩托羅拉廠牌,T191型號)。
㈢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路49巷7號,於夜間無人居住之「莎薇美容美體沙龍」,打開後門喇叭鎖進入店內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鐵櫃1只後,將該鐵櫃搬運至鄰近之空屋,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鐵櫃,取出鐵櫃內之現金3千元許。
㈣於同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布袋鎮○○街16號前,徒手竊取陳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TFY-761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㈤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爬到戊○○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路29巷5號之住宅2樓陽台,以螺絲起子將陽台大門玻璃拆下打開門鎖進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1樓房間內竊取現金15,000元許,適為戊○○之子蔡文隆發現報警,並扣得丙○○於逃逸過程留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只,及當天穿著之上衣1件、拖鞋1雙。
㈥於94年1月4日凌晨2時許,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丁○○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路146號,於夜間無人居住之「咕嚕咕嚕冷飲店」,並且損壞及攀爬屋內鐵門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丁○○所有之現金50元及嘉義區漁會帳號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1本。
二、案經庚○○、辛○○、陳綉芳、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庚○○、陳綉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辛○○、乙○○、戊○○、丁○○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另據證人蔡宜明、周櫻敏、張丁祥、卓連發、蔡文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帳單1份、個人信用基本資料影本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照片21張等在卷可參,並有手套1只、上衣1件、拖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㈤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㈡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就事實欄一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㈠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情節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雖公訴人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事實欄一㈥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而以竊盜謀取不法價值,行為之手段、次數,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上衣1件、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於作案時穿戴之物,惟此係被告平時穿戴之衣服,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既與本案被告所犯罪行無涉,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8號、第143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甲○○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街27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金項鍊2條、彌月手鍊2條、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復於92年1月初某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己○○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街140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電視1台、音響1組。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因與本院審理之上揭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案審理。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在91年10月中旬及92年1月初所為,與上開本院有罪判決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近1年8月,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就此部分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既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