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三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起至94年3月30日某時止,連續在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9鄰內厝84之2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4年3月中旬某日、同年月29日,在上開住處各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3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誤。且被告於94年3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對之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 (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警訊卷第18頁,偵卷第35頁)。復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附卷(見警卷第5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袋重0.1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證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空包裝袋重0.16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8000199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本院卷內足佐。又參以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又酌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等情,可知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或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公訴意旨原以: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30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前因為毒癮快要發作,記憶不清,將94年1月起才開始施用毒品之事實說成是93年11月,本案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減縮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甲○○於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
一、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 年10月9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三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0.16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