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為後備軍人,詎自九十四年十月間離家,遷移嘉義市○區○○街一五三巷三十弄三十七號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嘉義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送交不知情之李美麗而命令甲○○應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向後備陸戰旅步一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甲○○本人。」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兵籍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處罰。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 │ │ 。 │ │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 │ │ ├───────────┼──┤,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 │ │舊條文 │ˇ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 │ │ │ │ │院決議) │ ├──┼──┼───────────┼──┼────────────┤ │2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 │ │金。 │ │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 │ │ │ │ │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 │ │ │ │ │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 │ │ │ │ │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 │ │ │ │ │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時法。(最高法院決議) │ ├──┼──┼───────────┼──┼────────────┤ │3 │47 │新條文 │無 │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 │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 │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 │ │ │本刑至二分之一。 │ │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 │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 │ │ │ │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 │ │ │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 │ │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 │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 │以累犯論。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 │ │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 │4 │67 │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 │ │ │之。 │ │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 │ │ ├───────────┼──┤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 │ │ │舊條文 │ˇ │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最高法院決議) │ │ │68 │新條文 │ │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 │ │ │高度。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 │ │ │減其最高度。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