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樓之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