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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捲門拉桿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與鄰居甲○○素有怨隙而不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二四一號前,持其所有之鐵捲門拉桿毆擊甲○○之手部及頭部數下,因而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四)扣案之鐵捲門拉桿乙支及其照片乙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及傷害前科之素行,無故持用鐵捲門拉桿毆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扣案鐵捲門拉桿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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