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斜削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就恐嚇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贓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刑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九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刑事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期滿。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某時止,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十六鄰灣橋二一一之五號住處果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多次,平均約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嘉義縣番路鄉縣○路村一五九甲線公路邊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斜削吸管一支、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七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斜削吸管一支、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七支等物可佐。而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得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刑事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期滿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未婚,無子女,僅母親健在,六十五歲,有重大疾病,與弟共盡撫養義務,之前曾販售茶葉、鋁門窗、採光罩,月入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犯本件,品行未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屢次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扣案之斜削吸管一支、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七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適用│ │ │ │ │舊法 │結果│ │ ├──┼──┼───────────┼──┼────────────┤ │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 │ │ │ │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 │ │ │ │ │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 │ │ │ │ │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