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之4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楊富山係朋友關係,前因與人發生糾紛遭毆打時,未獲在場之楊富山相助,心生怨隙,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知悉楊富山開車載甲○○之同居女友阮氏秋外出遊玩,乃於該日晚上九時十餘分至三十餘分許間,數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富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將阮氏秋載回甲○○住處(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五二巷三三號)時,遭楊富山電話中喝罵,甲○○不甘受辱,又挑動前怨,時值酒後,竟萌殺機,待楊富山載阮氏秋返回住處前巷口之空地時,乃基於殺人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明知人之胸部乃要害之處,以利刃砍刺,足致胸部重創大量出血,足以奪人性命,詎仍逕持刀往楊富山胸部砍刺二刀,經楊富山避開一刀,一刀刺中楊富山右前距胸骨二乳頭位置第三肋間,以一點至七點方向角度,穿刺三‧五公分,刺入胸腔,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仍因右前胸部銳器刀傷引發右上肺葉破裂併大量血氣胸,造成呼吸衰竭,於翌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甲○○於刺殺楊富山後,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報警時,警員戊○○亦據報到場,救護車亦據報至現場將楊富山送醫;嗣經警扣得甲○○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已斷裂),經詢問阮氏秋而合理懷疑甲○○後,甲○○始坦承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富山之父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陳文彬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及楊富山、丁○○、阮氏秋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楊富山、阮氏秋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除外),及扣押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相驗照片、解剖錄影帶、相驗報告、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亦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
二、之三、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刀殺人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富山之父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為證人阮氏秋於偵查時證明、及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戊○○、丙○○、乙○○於審理時結證甚詳,另有現場勘查圖、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得酒精濃度0.13mg/L)、現場照片八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持以殺人之水果刀一把(已斷裂)扣案可稽,該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刀身為不銹鋼材質,長十三點五公分,木質刀柄十點三公分,刀身尖銳單刃,刀身上沾有血跡,與刀柄連接處斷裂,亦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8頁)。而被害人受有右前距胸骨二乳頭位置第三肋間,一點至七點方向角度,穿刺傷三‧五公分,刺入胸腔等傷害,致右前胸部銳器刀傷引發右上肺葉破裂併大量血氣胸,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結果一情,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勘驗及解剖屬實,製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二一九號鑑定書一份等附卷足考。現場及扣案兇刀上血液DNA型別確與楊富山相同,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95003320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至被告雖曾提出辯護狀辯稱所刺中楊富山一刀,如非警員於其急救時仍加訊問,楊富山不至氣胸致呼吸衰竭死亡云云,惟其後捨棄此抗辯,未就其死亡因果關係爭執(本院卷第48頁),且自前開法醫研究所之鑑驗書鑑定結果,明白指出楊富山係因「右前胸部銳器刀傷引發右上肺葉破裂併大量血氣胸」,造成「呼吸衰竭」,則其大量血氣胸之原因,為「刀傷引發右上肺葉破裂」,顯非單純談話回答警員詢問所能肇致,況徵諸楊富山警詢筆錄係警員乙○○於醫院急診室內錄音製作,筆錄內容不過六問六答,依證人乙○○證述,其錄音製作時,楊富山意識清醒,且係利用護士急救處理傷口時為之,其間楊富山猶能向護士稱胸口疼痛之語,過程約十分鐘(本院卷第82、83頁),益證其錄音詢問短暫而無礙急救,更無加劇傷勢情事,要無疑義。另自被告自陳其與楊富山前未獲相助之怨隙,復於質問其女友遭楊富山相偕出遊時遭喝罵之不忿(本院卷第93頁),足徵其殺人動機;又自其連刺二刀、持刀由上往下朝楊富山右胸要害之處猛刺,致刀身斷裂,已如前述,益顯其下手之猛、殺意之堅,斷非僅止於教訓傷害,是其殺人犯意即屬灼然可明,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刑法第二十七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固增列「準中止犯」型態,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規定,惟均以結果不發生之未遂結果為前提,與本件已造成死亡結果之情形殊異,指定辯護人認有準中止犯之類推適用云云(本院卷第47頁),尚乏其據。又被告於案發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電話(即電話000000000 )報案時,並未表明自己姓名及陳明自己為加害人、在何處殺人,報案電話講話過程中,警員已至現場,於警員詢問楊富山為何人所傷時,並未承認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5頁),復與證人即最先到現場之警員簡振成到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1頁),證人簡證成復證稱係據現場民眾指稱有逃逸之女外勞目睹兇案,循線找到外勞即阮氏秋時,於阮氏秋指稱係被告與楊富山打架後楊富山流血,即懷疑楊富山傷勢為被告造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依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前開犯行嫌疑人前,未主動告知其為加害人並表明接受裁判,殊與自首要件未合,公訴人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一節,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平日與被害人存有怨隙;犯罪時受有遭被害人辱罵之刺激;出於清怨洩憤之動機及目的;公然持刀行兇、惟刺中一刀即停手之手段;依其陳述,其已婚無子女、從事運送瓦斯、月入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曾試圖報警送醫,自始坦承殺人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犯後至感後悔,及被害人之父未能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至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固有變更,惟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情形又無法律特別規定,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關於主刑(有期徒刑)部分並無變更,從刑(褫奪公權)部分自再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
四、至扣案水果刀一把(已斷裂),為供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3 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