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67、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92年度營簡字第497號」更正為「92年度營簡字第498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補充「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接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賺取差價牟利」;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前後多次販賣仿冒香菸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品行為之起始日期,雖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行為係繼續實施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本件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處斷,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品一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仿冒香菸 │ 數量 │ 商標權人 │ ├──┼─────────┼───┼────────────┤ │ 1 │七星牌香菸 │1890包│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 2 │峰牌香菸 │290包 │同上 │ ├──┼─────────┼───┼────────────┤ │ 3 │黃長壽香煙 │150包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 │ 4 │7號長壽香煙 │250包 │同上 │ ├──┼─────────┼───┼────────────┤ │ 5 │藍長壽香煙 │490包 │同上 │ ├──┼─────────┼───┼────────────┤ │ 6 │大衛杜夫 (紅)香菸 │380包 │大衛朵夫公司 │ ├──┼─────────┼───┼────────────┤ │ 7 │COUNTRY香菸 │200包 │PT貝魯薩漢工業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