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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乙○○」後補充「(業經本院判決罪刑在案)」、第十行「工廠內,以徒手」更正為「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以雙手戴手套,徒手」、第十一行「置於工廠側門旁」補充為「置於工廠側門旁,處於隨時可以運走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而得手,然」、第十二行刪除「而未遂」、第十三行「工具手套二雙」更正為「乙○○及甲○○所有手套各一雙」;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鐵塊從工廠內搬移放置在工廠側門旁,處於隨時可運走之狀態,應認已經在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尚未搬離現場即被警截獲而有異,公訴意旨認尚未得逞容有未洽,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名為竊盜罪,本院調查結果亦認罪名為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諭知變更起訴之法條,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上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刑,向為實務見解所揭示原則。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前因竊盜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行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並無再犯其他竊盜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即本案扣得之手套二雙,分別為被告及共同正犯乙○○所有,係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扣案之手套二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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