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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9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日凌晨12時許在嘉義市○○路○段凱旋大地大樓年籍姓名不詳之朋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45分,在嘉義市○○路○段凱旋大地大樓下,查獲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並經甲○○自願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月11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96年7月1日上午9時5分經警對之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等情,有上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並有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89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1、2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1、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毒品混合後,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各施用1次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混合第1級、第2級毒品施用之方式,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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