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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許進國蔡廷宜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係設於嘉義市○區○○○路三八三號「江啟生診所」負責人江啟生之妻,甲○○則係該診所之護理人員。渠等明知該診所之藥品「安定Diazepam」,內含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未有醫師之處方箋不得私下販賣,惟乙○○因見該藥品「安定Diazepam」已將屆使用期限,為免該藥品於使用期限屆至後須銷燬而造成損失,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營利之犯意聯絡,商議將原以一箱三千元買進之「安定Diazepam」,以白色包裝之藥錠一包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紅色包裝之藥錠一包五十元、瓶裝一小瓶(2cc)三百二十元價格販賣。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晚間六時許,周文惠至上揭診所內欲購買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 」,乙○○即以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販賣瓶裝一小瓶(2cc)之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與周文惠。另於同年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周文惠再至上揭診所,欲購買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甲○○即另基於與乙○○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包一百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白色包裝藥錠三包與周文惠。乙○○與甲○○即以此方式在上址診所內,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Diazepam」予周文惠二次。嗣警據報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診所內,趁周文惠剛完成交易而執行搜索始當場查獲。並在上址診所內扣得白色藥包二十四包、紅色藥包六十包、白色圓形錠三百三十五顆(驗餘剩三百三十四顆)、黃色圓形錠四百六十二顆(驗餘剩四百六十一顆)、「Diazepam」小瓶裝八十四支(驗餘剩八十二支,為茶色小玻璃瓶裝,起訴書誤載為針劑)及三百元,另於周文惠身上扣得白色藥包三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甲○○及三位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周文惠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扣押毒品照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被告二人就被訴罪嫌均坦承犯行,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五頁),亦與證人周文惠警詢時證述情詞互核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周文惠自願搜索同意書各一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現場及毒品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並有在上址診所內扣得白色藥包二十四包、紅色藥包六十包、白色圓形錠三百三十五顆(驗餘剩三百三十四顆)、黃色圓形錠四百六十二顆(驗餘剩四百六十一顆)、「Diazepam」小瓶裝八十四支(驗餘剩八十二支)及三百元,以及於周文惠身上扣得白色藥包三包可資佐證。此外,扣案之白色圓形錠(一面有刻痕)、黃色圓形錠(一面有刻痕)及茶色瓶裝內之淡黃色液體,經抽驗藥錠各一顆、瓶裝液體二瓶經鑑定後,均含有第四級毒品Diazepam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管檢字第0960002004號、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管檢字第0960006558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均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確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Di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而被告甲○○依被告乙○○之指示,包裝並販賣上揭第四級毒品,乙○○、甲○○就上揭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販賣第四級毒品前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二次間,時間已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抗辯上揭犯行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一節,然本件被告乙○○、甲○○上揭二次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時間已有顯著差距,難謂屬接續犯。又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二次之犯行,已有明顯之時間間隔,不具有時空之密切關係,且各次犯行明確,依社會通念亦難認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處斷,是自仍應以數罪併罰。再被告乙○○、甲○○基於避免藥物過期銷燬造成浪費,而販賣第四級毒品二次之犯行,其二人雖思慮欠周,然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衡其情節,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師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為診所醫生之配偶,均在其先生經營之診所內協助診所業務之生活狀況,在本應為診治病患之診所內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手段,並無查獲大肆招攬販賣之情形,就本件犯行立於主導地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專業護士資格,於診所內擔任護士工作之生活狀況,在本應為診治病患之診所內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手段,並無查獲大肆招攬販賣之情形,就本件犯行立於配合被告乙○○之非主導地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為表對其犯行之悔悟並力圖彌補對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已分別捐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與各公益團體(乙○○捐款更生保護協會二十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二十萬元、嘉義縣、市紓困學生捐款專戶各三十萬元,甲○○捐款聖心教養院、修緣育幼院各十萬元),有卷附之匯款收據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及教訓後,應均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併宣告被告乙○○緩刑五年、被告甲○○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白色藥包二十七包(含於診所內扣得之二十四包及證人周文惠身上扣得之三包)、紅色藥包六十包、白色圓形錠三百三十四顆(原扣案三百三十五顆,一顆驗餘後已滅失)、黃色圓形錠四百六十一顆(原扣案四百六十二顆,一顆驗餘後已滅失)、茶色小瓶裝八十二瓶(原扣案八十四瓶,二瓶驗餘後已滅失),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危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包含白色藥包之包裝紙二十四張、紅色藥包之包裝紙六十張、藥罐二罐、茶色小玻璃瓶八十二個,均係被告二人供販賣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品,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二人販賣第四級毒品二次所得三百二十元、三百元,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沒收物為金錢,即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扣案自周文惠身上扣得包裹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白色包裝紙三張,因已整體販售與周文惠,該包裝紙已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 數量 │
├──┼───────────────────┼───┤
│    │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之白色藥│二十七│
│    │包                                    │包    │
│    ├───────────────────┼───┤
│一  │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之紅色藥│六十包│
│    │包                                    │      │
│    ├───────────────────┼───┤
│    │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之白色圓│三百三│
│    │形錠                                  │十四顆│
│    ├───────────────────┼───┤
│    │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之黃色圓│四百六│
│    │形錠                                  │十一顆│
│    ├───────────────────┼───┤
│    │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之淡黃色│八十二│
│    │瓶裝液體                              │瓶    │
├──┼───────────────────┼───┤
│二  │白色包裝紙                            │二十四│
│    │                                      │張    │
│    ├───────────────────┼───┤
│    │紅色包裝紙                            │六十張│
│    ├───────────────────┼───┤
│    │藥罐                                  │二罐  │
│    ├───────────────────┼───┤
│    │茶色小玻璃瓶                          │八十二│
│    │                                      │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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