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另行通緝)」更正為「(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七六號審結)」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與張清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遷善,圖謀不勞而獲,與張清欽共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本次犯罪所為之分擔行為、被害人損失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