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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另行通緝)」更正為「(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七六號審結)」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與張清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遷善,圖謀不勞而獲,與張清欽共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本次犯罪所為之分擔行為、被害人損失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8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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