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
- 被告
- 胡凱逸
- 被告
- 黃琨猛
- 被告
- 蔡建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凱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施峻程」簽名參枚、「張美玉」簽名伍枚、「李靜芳」簽名壹枚,均沒收。
黃琨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施峻程」簽名參枚,均沒收。
蔡建文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美玉」簽名伍枚、「李靜芳」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琨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 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胡凱逸、黃琨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3日15時許,在吳栗櫻所經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坪頂東39號之小吃店內,由胡凱逸或黃琨猛向吳栗櫻佯稱借用廁所,藉此分散吳栗櫻之注意力後,徒手竊取吳栗櫻之手提包1 只,內有吳栗櫻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印章、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及其男友施竣程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等財物。
㈡胡凱逸、蔡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胡凱逸或蔡建文藉機分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注意力,趁機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㈢胡凱逸、黃琨猛於竊得上揭施竣程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明知渠等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未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渠等竊得之上揭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內向店員表示要刷卡支付消費費用,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給店員供其在刷卡機上辨識後,由胡凱逸在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處,偽造持卡人「施竣程」之署名,用以表示施竣程同意依信用卡契約,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之意,復將簽帳單交給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以施行上揭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胡凱逸、黃琨猛,因而詐欺取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施竣程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的正確性。胡凱逸、黃琨猛明知渠等並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未經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在「聲寶明峰家電」之特約商店內,由胡凱逸向店員表示要刷卡消費37900 元,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給店員供其在刷卡機上辨識以施行詐術,惟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㈣胡凱逸、蔡建文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明知渠等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未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渠等竊得之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內向店員表示要刷卡支付消費費用,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給店員供其在刷卡機上辨識後,由胡凱逸在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處,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持卡人之署名,用以表示各該被偽造署名之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之意,復將簽帳單交給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以施行上揭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胡凱逸、蔡建文,因而詐欺取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持卡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的正確性。
㈤胡凱逸、蔡建文明知渠等並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未經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內向店員表示要刷卡消費,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給店員供其在刷卡機上辨識以施行詐術,惟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認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查被告胡凱逸與被告黃琨猛、蔡建文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與被告蔡建文持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並於各該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各開之簽名後,再交予店員處理之行為,足以使各被害人受有被索討簽帳款之損害,及使各發卡銀行受有可能無法索償代墊款項之損害,使各該店家受有可能無法請領簽帳款之損害甚明。核被告胡凱逸、黃琨猛犯罪事實㈠、被告胡凱逸、蔡建文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胡凱逸、黃琨猛附表二編號1 、被告胡凱逸、蔡建文附表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被告胡凱逸、黃琨猛附表二編號2 、被告胡凱逸、蔡建文附表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胡凱逸、黃琨猛於附表二編號1 、被告胡凱逸、蔡建文附表三所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各該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均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胡凱逸、黃琨猛所犯附表二編號1 、被告胡凱逸、蔡建文所犯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胡凱逸、黃琨猛於附表二編號1 之1-1 、1-2 ,被告胡凱逸、蔡建文於附表三編號1 之4-1 、4-2 、附表四編號1 之2-1 、2-2 ,先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相隔緊接,且在同一地點犯之,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均應視為1 行為,各屬接續犯,僅論以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胡凱逸、黃琨猛就附表二編號2 、被告胡凱逸、蔡建文就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因刷卡失敗而未得逞,均屬未遂,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胡凱逸、黃琨猛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附表二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胡凱逸、蔡建文就附表一竊盜、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四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3 人所犯前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琨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 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琨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附表二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加重其刑,就附表二編號2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3 人素行均屬非佳,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各自共同行竊,且於竊盜得手後,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偽造簽名盜刷信用卡,使各該店家交付商品予被告3 人,殊不可取,被告胡凱逸於簽帳單上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簽名,應係基於主導地位,惟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非鉅,所偽造私文書之數量不多,對各該被害人、店家、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生危害之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胡凱逸所偽造「施峻程」、「張美玉」、「李靜芳」之簽帳單,均已分別交付給各該店家行使收受,均已非屬被告黃琨猛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各該簽帳單上所偽簽之「施峻程」共3 枚、「張美玉」共5 枚、「李靜芳」1 枚簽名,不問屬於被告3 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 │犯罪手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間 │ │ │ │ │ │ ├──┼───┼────┼───┼──────┼──────┼────────────┤ │ 1 │100年3│屏東縣長│張美玉│手提包1只, │佯裝欲消費,│胡凱逸、蔡建文共同犯竊盜│ │ │月1日 │治鄉中興│ │內有國泰世華│趁張美玉不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7時40│路80號 │ │銀行信用卡、│意之際,竊取│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善騰太│ │萬泰銀行信用│其財物。 │元折算壹日。 │ │ │ │陽能公司│ │卡、支票、存│ │ │ │ │ │」 │ │摺、印鑑、身│ │ │ │ │ │ │ │分證、駕照及│ │ │ │ │ │ │ │健保卡等財物│ │ │ │ │ │ │ │。 │ │ │ ├──┼───┼────┼───┼──────┼──────┼────────────┤ │ 2 │100年3│嘉義縣太│李靜芳│現金3,000元 │佯裝欲消費,│胡凱逸、蔡建文共同犯竊盜│ │ │月21日│保市太保│ │、永豐銀行信│趁李靜芳不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9時許│里太保 │ │用卡、台新銀│意之際,竊取│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 │ │112號之 │ │行信用卡、渣│其財物。 │元折算壹日。 │ │ │ │10「芳盈│ │打銀行信用卡│ │ │ │ │ │小吃店」│ │、渣打銀行提│ │ │ │ │ │ │ │款卡各1張、 │ │ │ │ │ │ │ │勞力士滿天星│ │ │ │ │ │ │ │女金錶1只、 │ │ │ │ │ │ │ │鑽戒1顆、金 │ │ │ │ │ │ │ │戒指1只、玉 │ │ │ │ │ │ │ │鍊1條、K金鍊│ │ │ │ │ │ │ │子3條、K金戒│ │ │ │ │ │ │ │子2只、現金6│ │ │ │ │ │ │ │萬元等財物。│ │ │ ├──┼───┼────┼───┼──────┼──────┼────────────┤ │ 3 │100年3│臺中市北│陳麗文│德國「漢威諾│佯稱欲先將購│胡凱逸、蔡建文共同犯竊盜│ │ │月21日│屯區環中│ │」機油8瓶、 │買之油品搬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0時許│路一段 │ │變速箱油6瓶 │車,趁機竊取│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 │ │999號「 │ │ │之。 │元折算壹日。 │ │ │ │車麗屋汽│ │ │ │ │ │ │ │車百貨」│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信用卡別│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卡號 │ │ │ │ │ ├──┼───┼────┼──────┼──────┼────┼────────────────┤ │ 1 │施竣程│臺北富邦│1-1 │苗栗市國華路│5,000元 │胡凱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銀行 │99年11月13日│711號「嘉實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卡號 │15時26分許 │多-建中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施峻 │ │ │ │4579 ├──────┤ ├────┤程」簽名貳枚沒收。 │ │ │ │00000000│1-2 │ │3,800元 │黃琨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8807號 │99年11月13日│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15時31分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施峻程」簽名貳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2 │苗栗縣頭屋鄉│1,290元 │胡凱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99年11月13日│象山路198之3│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5時51分許 │號「中油頭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施峻程│ │ │ │ │ │站」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黃琨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施峻程」簽名壹枚沒收。 │ ├──┼───┼────┼──────┼──────┼────┼────────────────┤ │ 2 │同上 │同上 │99年11月13日│苗栗縣造橋鄉│37900元 │胡凱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16時10分許 │大西村十字路│(交易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41之3號「聲 │敗)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寶明峰家電」│ │黃琨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信用卡別│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卡號 │ │ │ │ │ ├──┼───┼────┼──────┼──────┼────┼────────────────┤ │ 1 │張美玉│國泰世華│1 │臺南市歸仁區│26,500元│胡凱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銀行 │100年3月1日 │中山路二段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卡號5148│18時47分許 │138號「大同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美玉│ │ │ │00000000│ │訊電-歸仁中 │ │」簽名壹枚沒收。 │ │ │ │2482號 │ │山門市」 │ │蔡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美玉│ │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萬泰銀行│2 │臺南市歸仁區│3,300元 │胡凱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卡號5521│100年3月1日 │中山路一段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00000000│18時36分許 │249號「寶誠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美玉│ │ │ │6708號 │ │眼鏡行」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蔡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美玉│ │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3 │臺南市歸仁區│19,500元│胡凱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100年3月1日 │中山路二段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8時55分許 │138號「大同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美玉│ │ │ │ │ │訊電-歸仁中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山門市」 │ │蔡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美玉│ │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4-1 │臺南市歸仁區│4,288元 │胡凱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100年3月1日 │中山路一段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9時01分許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美 │ │ │ │ ├──────┤192號「順發 ├────┤玉」簽名貳枚沒收。 │ │ │ │ │4-2 │3C量販-歸仁 │888元 │蔡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100年3月1日 │店」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9時02分許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美玉│ │ │ │ │ │ │ │」簽名貳枚沒收。 │ ├──┼───┼────┼──────┼──────┼────┼────────────────┤ │ 2 │李靜芳│永豐銀行│100年3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6,576元 │胡凱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卡號4058│20時11分許 │環中路一段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00000000│ │999號「車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靜芳│ │ │ │5602號 │ │屋台中環中店│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蔡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靜芳│ │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信用卡別│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卡號 │ │ │ │ │ ├──┼───┼────┼──────┼──────┼────┼────────────────┤ │1 │張美玉│國泰世華│1 │臺南市歸仁區│19,500元│胡凱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銀行 │100年3月1日 │中山路二段 │(交易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卡號5148│18時53分許 │138號「大同 │敗)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0│ │訊電-歸仁中 │ │蔡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2482號 │ │山門市」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萬泰銀行│2-1 │臺南市歸仁區│11,888元│胡凱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卡號5521│100年3月1日 │中山路一段19│(交易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0000000│19時8分許 │2號「順發 │敗)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708號 │ │3C量販-歸仁 │ │蔡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店」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2 │ │14,388元│ │ │ │ │ │100年3月1日 │ │(交易失│ │ │ │ │ │19時29分許 │ │敗) │ │ ├──┼───┼────┼──────┼──────┼────┼────────────────┤ │2 │李靜芳│永豐銀行│100年3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16,754元│胡凱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卡號4058│20時26分許 │環中路一段 │(客戶掛│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0000000│ │999號「車麗 │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602號 │ │屋台中環中店│ │蔡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