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東簡字第7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東簡字第7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琨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琨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秀汾」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秀汾」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秀汾」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琨猛仍不知悔改:
(一)與胡凱逸(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28日9 時50分許,在王秀汾所經營、址設臺中縣烏日鄉○○村○○路○ 段572 號之「悟饕池上便當」店內,以訂便當為由,趁王秀汾忙碌之際,徒手竊得王秀汾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件及不詳數額之現金。
(二)黃琨猛與胡凱逸於竊得王秀汾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於98年8 月28日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219 號之「丁丁藥局(彰化店)」後,推由胡凱逸冒用王秀汾之名義,持王秀汾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接續於同日10時33分許、同日10時36分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300 元、7,428 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王秀汾」之署押各1 枚後交付予店員,使該店員誤以為胡凱逸係持卡名義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秀汾、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丁丁藥局」,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得商品則朋分使用。
2、於同日又共同前往址設同縣市○○路○ 段339 號之「巧婦超市(中正店)」後,推由胡凱逸冒用王秀汾之名義,持王秀汾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同日10時42分許,刷卡消費4,656 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王秀汾」之署押1 枚後交付予店員,使該店員誤以為胡凱逸係持卡名義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且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秀汾、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巧婦超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得商品則朋分使用。
(三)案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凱逸之證述相符,復有王秀汾之掛失聲明書1 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3 紙、盜刷影像擷取照片3 張(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20號偵查卷第3 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2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琨猛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琨猛與胡凱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琨猛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3 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秀汾」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於犯罪事實二(二)1 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琨猛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其素行不佳;其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反以非法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黃琨猛共同於簽帳單上偽簽之「王秀汾」署押共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簽帳單3 張,因均已交付予商家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