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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蔡憲德許兆慶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丑○○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97年度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丑○○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丑○○為夫妻,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891號「慈惠百草店」,渠等本應注意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路,使電源線路處於安全堪用之狀態,以避免電線老化短路引起火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對屋內該電線為維護檢修之行為,導致上開房屋2樓神明廳內電源線路因過於老舊,而於民國96年7月9日凌晨6時48分許,故障造成短路引發火災,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並延燒燒燬①告訴人遠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現供告訴人辛○○使用之同路段887號住宅;②告訴人壬○○所有,現供己使用之同路段889號住宅;③告訴人癸○○所有,現供告訴人乙○○使用之同路段893號住宅及該屋內告訴人乙○○所有之電氣用品;④告訴人庚○○所有,現供己使用之同路段895號住宅;⑤告訴人戊○○所有,現供己使用之同路段897號住宅;⑥告訴人戊○○所有,現供告訴人己○○使用之同路段899號住宅及該屋內告訴人己○○所有之電氣用品、招牌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遠碩企業有限公司、辛○○、壬○○、癸○○、乙○○、庚○○、戊○○、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共同居住使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891號「慈惠百草店」,以及於96年7月9日凌晨6時48分許,該址與①告訴人遠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現供告訴人辛○○使用之同路段887號住宅;②告訴人壬○○所有,現供己使用之同路段889號住宅;③告訴人癸○○所有,現供告訴人乙○○使用之同路段893號住宅及該屋內告訴人乙○○所有之電氣用品;④告訴人庚○○所有,現供己使用之同路段895號住宅;⑤告訴人戊○○所有,現供己使用之同路段897號住宅;⑥告訴人戊○○所有,現供告訴人己○○使用之同路段899號住宅及該屋內告訴人己○○所有之電氣用品、招牌等物,均因火災燒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渠等暨辯護意旨辯稱:依火災當時為東北風研判,理應南面受災戶數較多,然891號南面僅延燒2戶,北面竟有4戶,明顯有違風向助燃之常理,是消防局依證人之陳述及火災燒燬之嚴重程度、殘存「/」線型火流痕跡等情,研判起火戶為891號,顯違反風向助燃之常情,且未考慮891號屋內有無易燃物、東側有無鐵門、南側有無磚牆阻隔之情形,加以證人乙○○等人所述因利害攸關,供述不實不足採信,或無見到891號為起火戶,故而消防局研判891號為起火戶之論述,顯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論據,且遽以891號2樓受損情形及火流痕跡,即自行研判火流應來自2樓神佛廳,其結論顯有偏差誤解。而消防局以鐵供桌有黏附多段電源實心線段,研判係受高溫電弧造成,然據證人即消防局甲○○證稱電線有可能釘在樑柱上面,因倒塌而扯斷,且電線亦有可能因火災樑柱掉落而黏附在鐵供桌上造成高溫電弧,致鐵供桌、香爐部分燒熔,換言之,此情即係因外力(火災)因素而產生電線短路,並非因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消防局此部分之研判,顯有倒果為因之誤謬。再891號之室內配線,業經被告於80、81年間請水電師傅方三壬全部更換,證人甲○○亦證稱:電線之新舊並無影響,是消防局以電源線路過於老舊為由,推論不排除電氣因素(電源配線)故障再引起火災,其立論即有失據。公訴意旨雖又謂電線可能因風化、鼠害或其他原因而老化,而認被告等有過失云云,然上開指述純屬臆測之詞,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電線有何損害?損害之原因為何?遽認被告涉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等共同居住使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891號「慈惠百草店」,以及於96年7月9日凌晨6時48分許,因火災導致該址燒燬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嘉義縣中埔鄉○○路○段899號2樓天花板受煙燻黑;同路段887號前棟2樓天花板受煙燻黑、後棟2樓前臥室東側部分受燒燬等;897號1樓內部未受燒,2樓全部受燒燬等;同路段895號1樓貨物儲藏室東側輕微受燒,廚房則嚴重受燒燬,2樓屋頂嚴重受燒變色,至於後棟2樓前臥室及3樓神佛廳南側部分受燒燬等;同路段893號1樓天花板受煙燻黑、2樓屋頂嚴重受燒變色,天花板塌陷等;同路段889號前棟1樓牆壁受燒變白,木質天花板受燒失,2樓屋頂瓦片向下掉落呈透空狀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60083374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72頁至第157頁),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甲○○證稱:本件火災係伊調查、鑑識,經調查結果,研判起火點係在中山路5段891號2樓神佛廳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9頁、第147頁),又搶救人員到達時,發現891號及893號火勢已到達衰退期,猛烈火勢正往兩側(889號及895號)2樓擴大竄燒,顯示火流最先從891號或893號開始燃燒;從高處勘查現場屋頂鐵皮(瓦片)燒燬程度,經比較以靠891號位置受燒變色(形)較為嚴重,由屋頂殘存「/」線型火流痕跡,其低點位於891號位置,經比對結果以891號屋頂人字樑、橫樑、隔間牆壁燒失最為嚴重,且離該處越遠越趨輕微,顯示火流係由891號最先起火燃燒;查訪證人結果,目擊初期火災係從891號2樓最先冒出濃煙再起火,因此綜合上述跡證研判,起火戶應為中山路5段891號。再勘查891號受燒情形,以前棟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又搶救時水線佈署於前棟東側,而前棟屋頂人字樑、橫樑卻大部分受燒失,受燒程度又較後棟嚴重,故研判火流來自前棟方向。891號1樓南側木製櫃檯及中藥櫃僅表面受燒碳化,北側鐵架僅輕微變形,而2樓竹編灰泥牆壁及樓地板支架受燒斷落於1樓地上,經清理後發現1樓磁磚及物架底部僅輕微受燒,故研判火流應來自2樓方向。而2樓神佛廳及2間房間木質隔間全部受燒失,樓地板橫支柱以神佛廳位置受燒斷最為嚴重,且891號南側磚牆上殘存由前(神佛廳)往後燒之「/」火流痕跡,復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樑、柱及隔間支架受燒斷(炭化)均以靠神佛廳位置最為嚴重,離該處越遠則越趨輕微,因此研判火流應來自2樓神佛廳位置。本次火災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延燒路徑,認係以891號前棟2樓神佛廳位置為最先起火處,火勢引燃後,火流依燃燒之特性向上燃燒,熱火流再蓄積於連棟鐵皮屋頂下方,並受火載量、建築物結構及風向之影響再擴大延燒。再依2樓神佛廳鐵供桌有黏附多段電源實心線段,研判香爐及鐵供桌受燒熔係受高溫電弧所造成,因現場未再發現其他足以引起火災之跡證,因此研判以不排除電氣因素(電源配線)故障造成短路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證人甲○○製作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且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證人子○○、丙○○均證稱係看到891號先冒煙、著火之情相符(見簡上卷第73頁、第78頁、第113頁、第119頁),是本件係由891號2樓神佛廳處開始起火,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係電氣因素(電源配線)故障造成短路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亦堪認定。又本件主要由連棟之建築物內部不斷擴大燃燒,應較不受屋外風向之影響,是被告以燃燒情形有違風向原理云云,辯稱891號並非起火戶、其2樓並非起火處,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丁○○於96年7月10日之嘉義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固記載891號之室內配線約四、五十年未更換云云(見警卷第51頁),然為被告丁○○否認有如此陳述,並表示:該屋當初係以伊弟弟之名義購買,渠等係在80、81年請水電師傅方三壬更換全屋之電線後才搬進去住等語,核與證人方三壬於偵查中陳稱:伊係三和水電行負責人,80年10月25日至81年1月27日曾替被告丁○○更換891號之室內配線,只有電表沒有換,從開關箱以後都係伊更換,該處係木造房屋,電線係用塑膠管採外露方式裝置的,電纜線都用太平洋公司的,材質也是塑膠的,5.5PVC的電線,都有專用迴路,有自動保護開關,如適當使用可以用三、四十年不用維修等語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394號偵查卷宗--以下稱交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被告提出76年、77年之嘉義區電話號碼簿、80年、87年之嘉義縣市電話號碼簿上確有登記三和水電行之電話,且與登記於方三壬名下之電話號碼相同(見簡上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原本已發還僅影本附卷)及80年10月25日方三壬開立與被告丁○○之估價單影本3紙(見交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原本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拍照附卷後發還,見簡上卷第150頁、第156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丁○○上開辯稱曾於80、81年更換全屋之電線等語即非無稽,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則被告等既曾注意,並更換該屋之室內配線,且迄事發時僅經過十餘年,自難認該屋之室內配線有過於老舊,並可因過於老舊致生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而歸責於被告二人之情形甚明。

㈣況按電線短路發生的原因有可能係遭受重物壓住、表皮披覆有損傷、蟲鼠等動物咬破塑膠包覆,或是用電量超出負荷造成披覆絕緣劣化等情形,而本件據證人甲○○證稱:「(你有說到屋內電線風化程度還好,一般造成短路原因是拉扯、碰撞等等,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故障,所謂電氣因素故障是何意思?)所謂電氣因素故障是種種因素可能造成故障,但我們沒有辦法從現場跡證找到原因,所以才會概略的以電氣因素故障來稱呼。(你的意思是電氣因素故障是沒有辦法說出一個具體的原因?)因為現場是木造房屋,現場跡證很難去判斷它原來是在哪裡。」等語(見簡上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亦即由本件現場之跡證並無法確定、判斷真正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甚明,自不得以起訴書所載「該等電線亦可能因風化、鼠害或其他種種原因而老化損壞,被告二人竟未曾再加注意檢視維修,引致火災」等概括、不特定之臆測方式,遽認被告等對此有何過失,至為灼然。

五、綜據上述,本件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891號2樓神佛廳,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電源配線)故障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線故障或短路的原因則有電源線遭受重物壓住、電源線表皮披覆有損傷、蟲鼠等動物咬破電源線塑膠包覆,或是用電量超出負荷造成披覆絕緣劣化等多種情形,且並不能排除是蟲鼠等動物咬破塑膠包覆之可能。換言之,由檢察官之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等疏於進行屋內電源線路之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之過失而造成短路引起本件火災之有罪心證。而檢察官除上開舉證外,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認不足為被告等被訴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終不能達被告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