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沈福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施用第1、2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 月、7月,其中轉讓第2級毒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5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93年8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又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6337號及88年度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5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日下午2、3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路某處之不知名廟宇廁所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日20時38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7年5月20日檢驗報告1份。

⑷綜上證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5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