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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1行補充記載被告施用毒品地點均為:「於嘉義縣新港鄉朋友住處附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協助家中事業,有穩固家庭支援體系,且自97年9月22日起持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嘉義榮民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性療法,有該院97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有戒斷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惟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並持續接受嘉義榮民醫院之替代療法治療,足見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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