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內之海洛因注射液體(驗餘液體零點零參毫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4、5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1、2等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嘉義市北興陸橋下,以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入體內方式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40分在嘉義市○○街217巷11號前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成分注射液),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有97年8月13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5、16頁),而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液體0.03m l,有該局97年8月21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8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附表所示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4、5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1、2等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一再施用毒品並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內之海洛因注射液體(驗餘液體0.03m l)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不含海洛因注射液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案 由 │ 案 號 │ 刑 度 │ 備 註 │ │ │ │ │ │ │ ├──┼────┼─────┼───────┼─────────────┤ │1 │施用第一│本院95年度│有期徒刑7月 │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 │ │ │級毒品 │訴字第663 │ │裁定予以減刑為3月又15日 │ │ │ │號判決 │ │ │ ├──┼────┼─────┼───────┼─────────────┤ │2 │施用第一│本院96年度│有期徒刑8月 │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 │ │ │級毒品 │訴字第442 │ │裁定予以減刑為4月 │ │ │ │號判決 │ │ │ ├──┼────┼─────┼───────┼─────────────┤ │3 │施用第一│本院96年度│有期徒刑8月 │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 │ │ │級毒品 │訴字第161 │ │裁定予以減刑為4月 │ │ │ │號判決 │ │ │ ├──┼────┼─────┼───────┼─────────────┤ │4 │施用第一│本院96年度│有期徒刑7月 │ 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 │ │級毒品 │訴字第443 │ │ 裁定予以減刑為3月又15日 │ │ │ │號判決 │ │ │ ├──┼────┼─────┼───────┼─────────────┤ │5 │竊盜 │本院96年度│有期徒刑3月 │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 │ │ │ │嘉簡字第19│ │裁定予以減刑為1月又15日 │ │ │ │6號判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