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4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憲德王慧娟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嘉義縣義竹鄉之鄉民代表,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翁重鈞之支持者。丙○○為使其所支持而不知情之翁重鈞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某時,前往甲○○於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東後寮一三○號其所經營之家庭美髮店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共交付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甲○○,意要甲○○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李清哲、李鐘碧雲、李坤禎、李坤瑞等五人,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權時,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甲○○知悉丙○○之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嗣警據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通知甲○○接受詢問後,經甲○○於警、偵詢自白供述上情,始悉全情,並扣得甲○○主動交付其業已收受以及未及交付李清哲、李鐘碧雲、李坤禎、李坤瑞之現金五千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即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丙○○涉案部分,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基於下述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傳聞證據除法律所規定之例外,其不能採為證據之原因即在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或亦無法以詰問方式發現證人可能之知覺、記憶、表達之瑕疵及證人之真誠性。至於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若未經詰問或具結,但在特殊情形下,該證人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傳聞法則乃例外承認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證人甲○○於嘉義縣警察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一致,雖於警詢所為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義竹鄉代表丙○○於九十七(警詢筆錄誤植為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早上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東後寮一三0號我經營的美髮店拿五千元向我行賄,要我及我家人共五人於立委選舉中投二號翁重鈞,我有收受五千元並允諾投給二號翁重鈞等語(見警卷第七至八頁);嗣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改稱:丙○○交付給我五千元,但因我聽力不好,誤會丙○○之意思,實際上丙○○交給我的五千元是要我轉交我父親乙○○支付農會貸款之用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顯見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言不符。

(四)本院審酌:

1、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影響其自由陳述意思之外力介入;且觀之證人甲○○警詢陳述內容,能詳實敘述所收受五千元之時間、地點與目的;被告丙○○與證人甲○○亦無任何嫌隙冤仇,證人自無無端指述被告丙○○交付選舉賄款之理。

2、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再次明確證述警詢所陳述之內容,且未曾述及警詢過程及內容有何不當或失真之處;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甲○○(辯護人)亦陳述警詢時並無外力脅迫或詐欺不當取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

3、證人甲○○歷警詢、偵查均未陳稱其聽力有何欠佳以致影響應訊答詢之處,且證人甲○○歷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本院、公訴人、辯護人之訊問、詰問或詢問事項,其應訊、答詢過程,均未見有何明顯之聽力障礙,雖審理過程針對若干複雜問題,或因提問過於複雜而難以理解,曾要求本院、公訴人或辯護人重複問題,但尚無因聽力障礙以致無法聽聞之情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記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甲○○未曾申請鑑定、並未持有殘障手冊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倘證人甲○○確有聽力障礙以致影響日常應對之理解,豈有未曾鑑定、未持有殘障手冊之理,從而難認其審判中所稱其因聽力障礙以致誤解被告丙○○交付五千元之目的乙節為可採。

4、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警詢時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警員有何不法取供情事或其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兼衡證人甲○○與被告丙○○亦無恩怨,顯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及理由,又本案係他人檢舉,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進行調查,證人甲○○於案件甫發生後所為陳述內容較審理時當近於案發全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丙○○同庭在場之壓力,亦較無事後串證之情,可見其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按:指證人之近親配偶、家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因證人個人或其近親、配偶、家屬對於待證事實有特殊利害關係,法律為避免證人陷於偽證或自證己罪(或入近親、配偶、家屬於罪)之兩難,乃特別規定證人有拒絕證言權。但此一拒絕證言權所擬保護或避免之客觀情況若已不存在,自無得拒絕證言之問題,從而是否告以得拒絕證言,與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屬無涉。

(三)經查,證人甲○○由檢察官偵訊時,因其警詢時業已自白犯罪,乃經警以被告身分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最初亦係以被告身分訊問甲○○,證人甲○○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並未保持緘默,尚且全盤供述涉案情節以及收受被告丙○○賄款情節,被告既已自白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避免兩難之情狀已不復存在,此時檢察官改以證人訊問之,並依法命其具結,所證述之內容亦未溢脫其以被告身分所供述之內容,應認其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不爭執與爭點:本案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整理、兩造所認可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各為: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被告丙○○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五千元給被告甲○○。

(二)被告丙○○交付五千元時,確實有提到請她及家人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

二、本件主要爭點為:

(一)被告丙○○交付五千元是否基於賄選之目的。

(二)被告丙○○當時向被告甲○○所具體陳述的內容為何。

(三)被告甲○○自被告丙○○所收受的金錢,有無分別交付給其家屬李清哲等人。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曾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借用案外人即被告甲○○之父親乙○○之名義,向義竹鄉農會貸款,伊當日所交付予被告甲○○之五千元,係為請被告甲○○轉交乙○○做為支付農會貸款之用,並非基於賄選之意思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日其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五千元,實係被告丙○○要其轉交乙○○支付農會貸款之用,其因聽力不佳,誤會被告丙○○之意思云云。

二、關於前述爭點(一)(二)部分

(一)被告丙○○交付五千元予被告甲○○,確係為使被告甲○○及其夫家共五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翁重鈞,而被告甲○○於收受前開五千元時,亦明確同意投票支持立法委員翁重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及檢察官偵查時(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分別供述與陳證明確,且有扣案之新臺幣紙鈔一千元五張可資佐證。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甲○○警詢之陳述內容較其於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業如前述。

2、關於被告丙○○是否借用案外人乙○○名義向義竹鄉農會借款乙節:

⑴被告丙○○辯護人雖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上載借款人係案外人乙○○,被告丙○○與另案外人丁進德則為連帶保證人,然除上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外,並無任何有關乙○○與被告丙○○間確有「借名貸款」之任何書面文據,尚難僅憑上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即認被告丙○○確有借用乙○○名義向義竹鄉農會貸款之事。

⑵被告丙○○果若有借用乙○○名義向義竹鄉農會貸款之情事,則當義竹鄉農會撥款後,「名義借款人」乙○○理應全數提領而交付「實際借款人」即被告丙○○使用,始符常情,但查,義竹鄉農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撥款二十五萬元(分為二萬五千元及二十二萬五千元兩筆撥款)至乙○○帳戶後,當日僅有二十二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嗣遲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及九月三日始分別另有二萬元及一萬元之取款紀錄之事實,有義竹鄉農會(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可參,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丙○○辯護人行主詰問(證人乙○○為被告丙○○之友性證人)陳稱:八月十日領出二十二萬元,家中另有三萬元,共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丙○○云云,然此情節是否與常情無違,是否證人乙○○刻意掩飾交易明細不符常情之處而刻意為此陳述,仍非無疑。

⑶針對被告丙○○是否借用案外人乙○○名義向義竹鄉農會貸款乙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以測謊做為證據方法,經本院囑託測謊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丙○○是否有找乙○○(測謊報告書誤植為『柯振耀』)以乙○○名義向農會借二十五萬元」之問題,被告丙○○回答有,經研判有說謊反應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南字第09700296190 號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上開測謊鑑定雖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然上開測謊報告係經法定程序由專業人員依法施測,依法非無證據能力,且互核本案卷內其他事證,彼此互為勾稽參照,上開測謊報告仍非不得做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3、縱認被告丙○○確有借用案外人乙○○名義向農會貸款之情事,但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丙○○交付被告甲○○之五千元係為支付農會貸款利息之用,理由如下:

⑴被告丙○○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陳稱二人聯繫互動並無困難,因此,被告丙○○果若有意交付「農會貸款利息」於乙○○,自可自行交付,焉需輾轉透過被告甲○○轉交。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證:被告丙○○曾有一次未將貸款利息交付乙○○而自行前往農會繳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繳利息時間到了,伊找不到乙○○,伊就自己到農會,直接(將利息)存入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參以卷附義竹鄉農會(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上備註欄記載「丙○○」字樣,足認被告丙○○應明確知悉乙○○之帳戶,或因伊為義竹鄉鄉民代表,農會承辦人對伊熟識,得直接代伊將款項存入乙○○帳戶,抑或因交易項目僅為(繳息)存款,依金融交易慣例,交易者不限於帳戶所有人親自辦理,任何人願意代為支付繳款,農會信用部承辦人自得逕為接受辦理,要言之,被告丙○○果若確有借用乙○○名義向農會貸款而需代乙○○繳付貸款利息,伊大可自行前往農會信用部繳款更為便利,且更符合繳納利息之時效,焉需輾轉透過被告甲○○轉交乙○○,再由乙○○持至農會信用部繳息,顯見被告乙○○所辯交付五千元予被告甲○○係為囑託被告甲○○轉交乙○○云云,以及被告甲○○附和被告丙○○之辯詞,改稱聽力不佳而誤會云云,均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⑶另查,乙○○與其配偶同住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二人感情和睦,家中事務均由伊配偶處理,伊配偶對於處理金錢帳務亦無困難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而被告丙○○對於乙○○義竹鄉東光村住處與家庭成員狀況知之甚詳,此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把利息拿到乙○○東光村住處給他,他太太跟他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即明。是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丙○○擬交付現款予乙○○持向農會繳納利息,被告丙○○自得將現金持至乙○○東光村住處交由乙○○親收或至少交由乙○○配偶收執轉交,始符常情,焉有大費周章輾轉交付被告甲○○轉交乙○○之理。

⑷抑且,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間結婚,婚後住於夫家,對於娘家事務未插手管理等情,分別據被告甲○○供陳(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及證人乙○○陳證(見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在卷,參以被告甲○○與證人乙○○上開供述內容,與台灣民間已婚女子通常不處理娘家事務之習俗亦屬相符,被告甲○○既已結婚而與夫家同住多年,平日亦不處理娘家事務,焉有反插手涉足乙○○(被告甲○○娘家)金錢財務之理。

4、證人即被告甲○○於審判中經被告丙○○辯護人詰問時雖陳稱: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至其美髮店門口、沒有下車、將錢交付其收受時,囑其「把這個拿給妳爸爸」,並稱被告丙○○後面講什麼伊聽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然而,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詰問時則陳證:「因為他(按:指被告丙○○)拿錢叫我交給我爸爸,然後他又說要支持誰,‧‧‧」(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等語,顯見證人即被告甲○○並非僅聽到「把這個拿給妳爸爸」,後面講什麼伊聽不清楚;佐以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受命法官)補充訊問時亦陳稱:被告丙○○交付金錢後要求其與其夫家支持翁重鈞,其有向被告丙○○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之情,顯見證人即被告甲○○對於被告丙○○當日言談內容前後均清晰明瞭,甚且向被告丙○○回應首肯之意;換言之,被告丙○○當日言談內容之前段與後段,證人即被告甲○○僅聽聞一次、未曾反問即聽聞、理解明確,若謂僅係關於交款之目的聽聞不清楚或有誤會,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即被告甲○○果若如同其答詢被告丙○○辯護人時所稱「僅聽到把這個拿給你爸爸,其他聽不清楚」云云,豈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一再供陳被告丙○○交付五千元係要求其與其夫家共五人投票支持翁重鈞之理,顯見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聽力不佳、誤解被告丙○○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並迴護同案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關於前述爭點(一)(二)部分,堪認被告丙○○交付五千元予被告甲○○確係為賄選之目的,而被告甲○○亦係以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被告丙○○交付五千元;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在被告甲○○之美髮店確係交付五千元,並要求被告甲○○及其夫家共五人於立法委員投票時投票支持翁重鈞無訛。

三、關於前述爭點(三)部分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雖陳稱業已將每人一千元之賄款分給家人云云(見警卷第八至九頁),但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未將金錢交給任何人(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而另案證人李坤瑞於檢察官偵查時係陳稱「聽聞」渠母親李鐘碧雲(即被告甲○○之婆婆)告知被告甲○○收受被告丙○○交付五千元,渠並未向渠母親拿錢(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另案證人李鐘碧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此外即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確已將每票一千元之賄選金額交付其夫家四人;本案卷內就此部分(即爭點三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已將賄選金額交付其餘四位有投票權人,本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甲○○尚未將被告丙○○交付囑其轉交其夫家其餘四人之賄選款項交付該四人。

四、基上所述,被告丙○○賄選及被告甲○○投票受賄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丙○○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丁進德,擬證明被告丙○○確有借用案外人乙○○名義向義竹鄉農會貸款乙節,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方法並未經被告丙○○與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且關於被告丙○○是否確有借用案外人乙○○名義向義竹鄉農會貸款乙節,縱認屬實,亦與本案被告二人涉案事實無涉;換言之,縱認被告丙○○確有借用案外人乙○○名義向義竹鄉農會貸款之事實,證人丁進德對於本案公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被告丙○○交付五千元予被告甲○○時雙方所陳述之言詞與交付金錢之目的,並非親身見聞之人,無論其到庭後之證言為何,其證言於本案之涉案事實均無證據價值,不能供作本院認事用法之參考,從而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參照)。

二、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三、查被告丙○○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被告甲○○(甲○○夫家共五票,故合計交付五千元),被告甲○○亦知悉被告丙○○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四、核被告丙○○對被告甲○○行賄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被告丙○○對被告甲○○夫家其餘四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其餘有投票權之四人,該部分行為僅構成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丙○○以一交付賄賂之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故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被告丙○○身為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非但未為表率,猶以身試法,而以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其等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又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甲○○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而為迴護同案被告丙○○之詞,並審酌被告丙○○係國中畢業、擔任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之智識程度、平日多從事土木工程,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被告丙○○自陳已婚、家中有一子、一女,分別就讀大學及國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被告甲○○則自述其已婚、有二幼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狀況;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之科刑範圍部分,起訴書原雖具體求刑二月,並聲請為緩刑之判決,但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犯行,並為迴護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公訴人因認不宜宣告緩刑,本院亦認被告甲○○之事後態度,難認有悔悟之意,起訴書原本求刑之內容已不恰當,爰量刑如主文,並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褫奪公權:被告二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八、沒收部分:

(一)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查被告甲○○收受被告丙○○交付之賄款五千元後,因金錢屬於代替物,故已與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亦即客觀上已無法明確劃分被告甲○○之財產中何部分係被告甲○○自被告丙○○所取得,何部分屬於被告甲○○之自有財產,故其提出供警方扣案之五千元仍可認係被告丙○○所交付之賄款。而被告丙○○是以每票一千元向被告甲○○行賄,故其中一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其餘預備向被告甲○○夫家其餘四人交付之四千元,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許兆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