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2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21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60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BE-619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97年6月9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9,5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已於96年3月3日執行),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2日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嘉義縣民雄鄉○○○○○路,因酒駕被警查獲,上述案件已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96年度偵字第2905號)責令繳付公益善款3萬元,而且繳納完畢,監理站又因本案開出裁決書處罰49,500元,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就裁決書所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請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4公里處不慎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發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5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指定之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支付3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5月1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並已依

期間業於97年4月30日屆滿,而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等情,有異議人之生化檢查報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匯款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原處分機關嗣又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酒後駕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警舉發交通違規,而作成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施以道安講習,亦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按依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甚明。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參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佈,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罰鍰處分。

(五)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按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同意,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無需依該條文規定補繳差額;且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乃係考量受處分人之違法動機、狀況以及對公益之維護,而決定捐款金額,其指定之捐款金額是否低於交通違規所應裁罰之最低金額而有失當,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不得以此為行為人應再受行政裁罰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若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命行為人支付其所指定之金額,即足令行為人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亦無再另處以捐款與原處分罰鍰差額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3萬元,業如前述,即已受到實質之制裁。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書所處罰鍰49,500元全部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至原處分另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所為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之,且不在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至於原處分機關於刑事抗告狀雖表示:依據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仍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即抗告人)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等語,然查前揭第0950006986號函則係依據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之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之命令,於96年6月27日捐款3萬元,又上開緩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