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7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25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3行「甲○○h曾犯詐欺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及補充為「被告甲○○曾犯詐欺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減其刑期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法律顯有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