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雯
劉哲華
羅心伶
王昆源
郭淵豐
林居興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心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昆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淵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居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雅雯、劉哲華、羅心伶、王昆源、郭淵豐等5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林居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雅雯、劉哲華、羅心伶、王昆源、郭淵豐及林居興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陳雅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昆源則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居興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其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六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皆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被告陳雅雯、王昆源及林居興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劉哲華、羅心伶與郭淵豐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哲華、陳雅雯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與羅心伶為好朋友,劉哲華、陳雅雯則因另案販賣門號而結識王昆源。而被告六人於此恐嚇取財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門號恐嚇,並以人頭帳戶提款取財之事迭有所聞之際,被告劉哲華、陳雅雯見羅心伶為扶養子女缺錢花用進而介紹羅心伶販賣其所申辦之門號給被告王昆源,被告王昆源進而轉賣被告郭淵豐,郭淵豐再轉賣不明人士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被告林居興亦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供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門號、帳戶遂行犯罪,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或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恐嚇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復酌以本件被害人王誌明因遭恐嚇匯款5, 900元之損失程度。被告羅心伶、王昆源、郭淵豐因販賣門號所獲得之利益(羅心伶300元、王昆源1,100元、郭淵豐600 元)。被告劉哲華、郭淵豐已依被害人所陳之和解條件履行之情形(見原案卷第60、64- 65、74頁)。兼衡①被告陳雅雯為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其他兄弟姊妹,母親過世,現與父親一同從事清潔工;②被告劉哲華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父母離異,為家中獨子,從事冷氣空調工作,無需扶養父親及爺爺;③被告羅心伶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但分居,育有二名子女,與其夫各自扶養一名子女,父母於小學三年級時離異後,則與母親生活,母親從事送羊奶工作,其則在工廠擔任包裝作業員;④被告王昆源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甫出監,工作收入不佳,母親生病;⑤被告郭淵豐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誠訊通訊行之負責人,家境小康;⑥被告林居興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母均已過世,有四名兄長,其中二哥亦已過世,從事茶葉買賣,積欠為數不少之卡債等生活狀況。暨其六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劉哲華、羅心伶、郭淵豐等三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羅哲華、郭淵豐均已積極履行被害人前開所陳之和解條件,而被告羅心伶雖未履行,惟考量其年紀尚輕,行為時係為扶養小孩、缺錢花用而犯下本案之動機,現亦需扶養子女而經濟狀況不佳,其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皆已坦承犯行,堪具悔意,信其三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劉哲華、羅心伶、郭淵豐三人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羅心伶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預防被告羅心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羅心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另被告羅心伶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羅心伶、林居興二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羅心伶之部分,亦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900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