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2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其所犯第一件竊盜案件經撤銷緩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263之8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QK-975號重型機車得手。(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在嘉義縣布袋鎮○○路51號前,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VVX-412號輕型機車踏板上放置有手提包1個,乙○○隨即騎車接近丙○○,並徒手搶奪丙○○所有之上開手提包,因丙○○以腳踩住手提包乙○○始未能得手。嗣因警巡邏時發現乙○○形跡可疑並騎乘贓車,將其逮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指認記錄表、贓物領據各1件、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搶奪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他人之物,為未遂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藉由竊盜、搶奪方式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2)被告所竊取、及所欲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所犯竊盜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害人甲○○道歉,獲得甲○○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4)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甲○○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3項、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