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扣案被告竊取之硬幣、土鏟等物,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