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98年4月29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本院於98年3月25日審理庭時,通知被害人到庭,以與被告進行調解,然被告接獲開庭通知卻未到庭,此有該次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足按,是被告據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