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至七時許某時,嘉義市○區○○里○○街七八巷二十弄六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員警在嘉義市○○○路與杭州三街口攔查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為0點0六八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1B980901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以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點0六八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90023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於犯罪事實欄詳述,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自承未婚、從事貨運搬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為0點0六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