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甫因竊盜案遭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悔改,為取得代步工具,利用車主未將機車鑰匙取下,竊取機車使用,復騎乘上開贓車竊取他人之電池,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車輛及電池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