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國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82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國成有犯罪之習慣;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⑴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99至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原審100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確定,並經原審101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0年度易字第533號、100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確定,並經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101至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6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19號、102年度易字第159、179、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罪、2月、5月、6月6罪、4月、3月2罪、5月、4月2罪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為102年2月25日,但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罪而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5月30日,而於其執行上開⑷應執行刑4年6月期間之102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插接執行殘刑,並於同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⑷部分執行後,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假釋出監,又於假釋後不到3個月之106年2月20日、2月21日、3月5日、3月6日、3月23日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移送法院判刑。
二、詎蔡國成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於106年3月23日竊得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作為搬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上,載往資源回收業者變賣現金花用(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得財物等,均如附表編號1-10所示)。經警據報調閱附表編號3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000-0000號失竊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犯罪嫌疑重大,對該輛自小貨車實施線上監控,於106年3月30日發現蔡國成駕駛上開失竊自小貨車為警查獲後,前往查獲單位借訊蔡國成,蔡國成坦承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並於偵查機關未查知其涉犯附表編號1、5、6之竊盜犯行前,自首坦承犯下前揭3件竊盜,表明接受裁判之意,再經警調閱0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至被查獲該段期間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其行進路線及車上載運物品查獲附表編號2、4、7至10所示之其他竊盜犯行。
三、案經黃憲誠、白志福、劉豐嘉、蘇進丁、蘇振謀、王國基、蔡文欽、孫永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如何竊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警卷第2-5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93、232、240頁、本院卷第92、102-105頁),核與附表所示10位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其財物失竊經過及「○○資源回收場」員工曾龍金桃、「○○○○業有限公司」會計黃怡婷證述被告前往變賣廢鐵、電瓶經過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19頁);並有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財物後,於當日9時23分許駕駛000-0000號失竊自小貨車載運各該失竊贓物行經臺南市道路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附表編號3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被告竊取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財物後之當日8時55分許駕駛000-0000號失竊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臺一線與長榮路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張;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遭竊現場照片6張;000-0000號失竊自小貨車於106年3月24日2時58分至3時11分許、9時23分許、9時55分許行經各道路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被告於同日9時52分至54分許前往銷贓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張;被告於106年3月28日9時4分至20分許駕駛000-0000號失竊自小貨車前往銷贓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9張;被告於106年3月30日12時35分至45分許駕駛000-0000號失竊自小貨車前往銷贓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於106年4月1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資源回收場」扣押被告所變賣汽車電瓶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表編號8至10之被害人王國基、蔡文欽、孫永貴領回被竊汽車電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被告於106年3月30日至「○○資源回收場」變賣鐵料、電池、馬達、電線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件;被告於106年3月28日至「○○○○業有限公司」變賣鋼筋、電線、電瓶之收受物品登記表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0-23、25-30、34-44頁、原審卷第139-147、151- 16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10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經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且所犯事實欄一⑴⑵⑶部分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罪而撤銷假釋,並於事實欄一⑷部分執行期間之102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插接執行殘刑,於同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午字第502號、100年執更午字第2071號、102年執更十字第676號、102年執更助十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7、31-92頁)。是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時,其上開⑴⑵⑶案被撤銷假釋之應執行殘刑5月30日已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⑴⑵⑶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6年3月24日、28日、30日,故意分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附表所示各犯行之偵辦經過,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根據附表編號3被害人施田金陳述失竊經過,調閱附表編號3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賊係駕駛000-0000號失竊自小貨車行竊,懷疑是竊盜該自小貨車之人駕駛該車行竊,乃對該輛自小貨車實施線上監控,於106年3月30日發現被告駕駛上開失竊自小貨車為新營分局查獲後,前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借訊被告時,被告坦承犯下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並於警方未查知其涉犯附表編號1、5、6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犯下前揭3件竊盜。之後,其再使用警用車辨系統,查詢0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至被查獲該段期間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其行進路線及車上載運物品,查獲被告駕駛上開失竊自小貨車犯下如附表編號2、4、7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原審卷第233-236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5、6所示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其附表編號2、4、7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則是在警方已發覺前揭各該犯罪後,被告始自白犯行,不合自首要件,祇能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後,不到3個月之期間,即再度為附表所示之本案10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241-242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次數、期間、各次間距、手段、所得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復敘明:1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工作習慣與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考)。2本件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自99年間起,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多起竊盜罪前科,並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後,不到3個月,即再度於106年2月20日竊盜機車、2月21日竊盜自小貨車、3月5日竊盜自小貨車、3月6日竊盜自小貨車、3月23日竊盜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於同年3月24日、28日、30日犯下本案附表所示10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6年度簡字第1726號、106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原審卷第93-109頁)存卷可按,其屢遭查獲,仍繼續行竊,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其歷經多次刑罰之執行,均未能抑止被告反覆犯案,未收教化之功,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已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之行竊惡習,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又被告供承於假釋出監後,自行至宮廟承包清潔工作及從事割草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前債未清償,為生活所需及還債,始屢犯竊盜案,本案所竊物品變賣成現金後,大部分拿去還債,小部分供作自己生活費用等情(原審卷第241-242頁),顯見被告係以行竊他人財物供己生活所需,並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況其自承其一直偷竊,係為還債乙節,益徵其確有為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工作謀生觀念,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此慣用之手法竊盜財物,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並考量被告於假釋後不到3個月再度犯案、且於106年2月20日至3月30日之短暫1個月內犯下15件竊盜案,所彰顯之行為嚴重性、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暨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被告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及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使之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因而認檢察官請求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3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㈢另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已實際取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後雖經變賣現金花用,惟無法確實查得其各次變賣之數額,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就其各該次竊盜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及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王國基、蔡文欽、孫永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5-27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雖以:被告犯後已坦承其事,頗知悔悟;且被告係因假釋後須面對生活所需,及前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遭地下錢莊追討,被告不堪其擾,情急之下再犯本件犯行,所犯僅普通竊盜罪,原審諭知之刑度未達有期徒刑1年,應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1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執行之前科;復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後,隨即於短短不到3個月之期間再度犯案,並於106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30日1個月內,又犯下連同本件在內合計15件竊盜案,犯罪次數頻繁,觀其手法、犯罪態樣及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堪認其確有犯罪習慣。且衡以其年48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以竊盜物品變賣供己生活所需,欠缺正確之工作、謀生觀念,屢屢犯罪,適屬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習於以竊取他人財物供作生活所需,缺乏正確工作觀念,難以期待單純透過刑罰即可以矯治被告,使被告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不再重蹈覆轍,認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而依前開條例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尚符合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且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核屬其裁量權適法之行使。2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該條項規定之「應執行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被告既係犯數罪,則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上開規定之「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其事,頗知悔悟,且所犯為普通竊盜之輕罪,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未達1年,自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云云,顯係對於上開條例規定之誤解,尚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竊財物 │宣告刑 │沒收 │ ├──┼───┼───┼───┼────────┼─────┼────────┤ │ 1 │106 年│臺南市│黃憲誠│6 號鋼筋(長度2.│蔡國成竊盜│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3 月24│○○區│ │5M竹節筋)約400 │,累犯,處│長度2.5M竹節鋼筋│ │ │日2 時│○○里│ │公斤(價值約新臺│有期徒刑柒│肆佰公斤沒收,於│ │ │許 │○○○│ │幣〈下同〉7,000 │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00之0 │ │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號後方│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建築工│ │ │ │ │ │ │ │地 │ │ │ │ │ ├──┼───┼───┼───┼────────┼─────┼────────┤ │ 2 │106 年│臺南市│白志福│鐵牛車之電瓶2 顆│蔡國成竊盜│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3 月24│○○區│ │(價值約8,000 元│,累犯,處│鐵牛車電瓶貳顆沒│ │ │日2 時│○○里│ │) │有期徒刑玖│收,於全部或一部│ │ │30分許│○○○│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號前│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路旁 │ │ │ │價額。 │ ├──┼───┼───┼───┼────────┼─────┼────────┤ │ 3 │106 年│臺南市│施田金│鐵牛車之電瓶2 顆│蔡國成竊盜│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3 月24│○○區│ │(價值約7,600 元│,累犯,處│鐵牛車電瓶貳顆沒│ │ │日3 時│○○里│ │) │有期徒刑玖│收,於全部或一部│ │ │8 分至│○○00│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21分許│號之0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4 │106 年│臺南市│劉豐嘉│挖土機之電瓶4 顆│蔡國成竊盜│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3 月24│○○區│ │(價值約17,600元│,累犯,處│挖土機電瓶肆顆沒│ │ │日4 時│○○路│ │) │有期徒刑玖│收,於全部或一部│ │ │許 │000之0│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號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5 │106 年│臺南市│蘇進丁│8R-038號營業大貨│蔡國成竊盜│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3 月28│○○區│ │車之電瓶2 顆(價│,累犯,處│大貨車電瓶貳顆沒│ │ │日3 時│○○里│ │值約10,400元) │有期徒刑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許 │○○00│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之0號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旁 │ │ │ │價額。 │ ├──┼───┼───┼───┼────────┼─────┼────────┤ │ 6 │106 年│臺南市│蘇振謀│249-QX號自曳引車│蔡國成竊盜│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3 月28│○○區│ │之電瓶2 顆(價值│,累犯,處│曳引車電瓶貳顆沒│ │ │日3 時│○○里│ │約11,900元) │有期徒刑柒│收,於全部或一部│ │ │5分許 │○○00│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之0號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旁 │ │ │ │價額。 │ ├──┼───┼───┼───┼────────┼─────┼────────┤ │ 7 │106 年│臺南市│黃憲誠│4 號鋼筋(長度1.│蔡國成竊盜│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3 月28│○○區│ │2M竹節筋)約600 │,累犯,處│長度1.2M竹節鋼筋│ │ │日4 時│○○里│ │公斤(價值約10,0│有期徒刑玖│陸佰公斤沒收,於│ │ │許 │○○○│ │00元) │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00之0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號後方│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建築工│ │ │ │ │ │ │ │地 │ │ │ │ │ ├──┼───┼───┼───┼────────┼─────┼────────┤ │ 8 │106 年│臺南市│王國基│000-00號自大貨車│蔡國成竊盜│無(已發還被害人│ │ │3 月30│○○區│ │之電瓶2顆(價值 │,累犯,處│) │ │ │日1 時│○○街│ │約10,400元) │有期徒刑玖│ │ │ │許 │00號前│ │ │月。 │ │ ├──┼───┼───┼───┼────────┼─────┼────────┤ │ 9 │106 年│臺南市│蔡文欽│農用搬運車之電瓶│蔡國成竊盜│無(已發還被害人│ │ │3 月30│○○區│ │1 顆(價值約6,00│,累犯,處│) │ │ │日2 時│○○路│ │0 元) │有期徒刑玖│ │ │ │許 │○○殿│ │ │月。 │ │ │ │ │旁空地│ │ │ │ │ ├──┼───┼───┼───┼────────┼─────┼────────┤ │ 10 │106 年│臺南市│孫永貴│0000-00號自小貨 │蔡國成竊盜│無(已發還被害人│ │ │3 月30│○○區│ │車之電瓶1顆(價 │,累犯,處│) │ │ │日3 時│○○里│ │值約4,000元) │有期徒刑玖│ │ │ │許 │○○○│ │ │月。 │ │ │ │ │00之0 │ │ │ │ │ │ │ │號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