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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國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蔡國成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國成與居住於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下寮子45號之李素梅係鄰居關係,蔡國成因窺見李素梅之上開住處圍牆內堆置有鐵片一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先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不知情之柯泰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771-1號之「協聯企業有限公司」,向柯泰和佯稱自己所有之鐵片一批欲出售予該公司,與柯泰和商定當日中午前往搬運鐵片後,蔡國成旋即返回李素梅之上開住處,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破壞剪1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鐵鑿子1把)破壞鐵門鎖頭後,開啟鐵門入內,嗣柯泰和依約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攜同其不知情之雇員黃得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後,蔡國成即以屋主自居,與柯泰和及黃得海共同搬運鐵片共2.5公噸至柯泰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72-SF號貨車上,柯泰和再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予蔡國成作為收購鐵片之代價,蔡國成得款後旋即花用殆盡。

㈡嗣蔡國成因贓款花用完畢,再隔約一週後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柯泰和及黃得海佯稱欲出售同址之剩餘鐵片,柯泰和及黃得海應允後,蔡國成乃徒手推開前次已破壞過鎖頭之鐵門後,與不知情之柯泰和、黃得海徒手進入李素梅之上開住處,搬運剩餘約3.5公噸之鐵片至上開貨車上,蔡國成因而再得款3萬5千元。李素梅迄至100年1月7日發現堆置於該址之鐵片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國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素梅、證人柯泰和、黃得海、曾耀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㈠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持鐵鑿子1把破壞鐵門鎖頭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把鐵鑿子並不是我的,我被查獲後,警方就持該鐵鑿子1把問是不是我的,我就說不是我的,我是拿破壞剪去破壞門鎖的...我先叫鎖店的老闆來開鎖,但是他無法打開,鎖店老闆就再開車回店裡拿他自己的鐵製破壞剪來開鎖...鎖店的老闆就是用該破壞剪剪開鎖頭,鎖頭就壞掉而打開,我及鎖店老闆都沒有用鐵鑿子破壞鎖」、「我在警局有跟警員說鐵鑿子不是我的,我也沒有用鐵鑿子來破壞鎖,我不知道警詢筆錄為何這樣記載,後來在偵訊中,因為檢察官說鐵鑿子在現場不是我的,那是誰的,而且有拿警詢筆錄給我看,我才說是我的,但實際上真的不是我的,我也沒有用該鐵鑿子來破壞鎖」、「破壞剪後來鎖店老闆拿回去了,但是我在警詢筆錄說破壞剪後來被我丟掉了,因為我那時候想避重就輕,不想牽涉到鎖店老闆」等語(見院卷第17頁),依其所述係用鐵製破壞剪剪開而破壞鎖頭之情節,核與常情並不相違,且本件被告既已就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無理由獨就犯案工具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供述,應屬可採,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⒈事實㈠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鎖匠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鐵製破壞剪,雖未扣案,惟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依被告當庭用雙手比出其長度,由通譯人員以尺丈量長約80公分,被告並表示該破壞剪的前半段是呈剪刀的形狀(見本院卷第17頁),且足以破壞鎖頭,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又被告利用鎖匠所破壞之鎖頭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鐵門鎖頭,及利用不知情之柯泰和、黃得海竊取鐵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⒉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上開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柯泰和、黃得海竊取鐵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罹犯相同罪質之本件,被告正值身強體壯之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及收購廢料業者,竊取其鄰居即被害人之鐵片變賣牟取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利用鎖匠持以犯案之鐵製破壞剪1把,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鐵鑿子1把,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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