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6前,趁洪國政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嗣警方於106年3月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尋獲該機車,並發還與洪國政。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8日刑生字第106002631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6張、洪國政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0年1月26日至100年4月25日,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0年4月26日至100年12月25日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3號、100年度簡字第9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0年12月26日至102年2月25日,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30日(即丙案之殘刑,刑期起算日102年5月29日至102年11月27日);其復因竊盜案件(共20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2年2月18日至106年12月2日,102年5月29日插接執行殘刑5月30日,下稱丁案),於102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再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於丁案執行時假釋出監,甲、乙、丙案業已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妨害家庭、搶奪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已由警察尋獲發還與洪國政,減少洪國政之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清潔工、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表示其有自首乙情。惟查:①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8日刑生字第1060026318號鑑定書可知,警方從本案尋獲之機車內採得之DNA-STR,已知悉與被告先前所涉犯案件遺留之DNA-STR相符;②警方於106年5月29日詢問證人洪國政時,已告知洪國政本案採得之DNA-STR與被告相符乙情,有證人洪國政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③被告係於106年6月3日警詢時,向警方自白犯行,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顯見警方在詢問被告前,已知悉被告涉嫌本案,難認被告有自首之事實,然被告於警訊之初,即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已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