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062、1063、1064、10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蔡國成前因竊盜案件:(1)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經本院於99年 11月15日以99年嘉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4)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5)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簡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3)(4)經以100年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 )(5) 經以101年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2月、8月與(1)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因所短期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水上、民雄等分局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成所涉犯者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餘各罪所引之證據,如附表二所列證據清單所記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6之各項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6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原條文為修正條文第1項前段本文,另增加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上開修正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裁判日期為同年月 28日,故除非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例外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
五、查本件被告所犯之 6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受有期徒刑 6月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此與上開修正條文增加之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均無相關適用之可能,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本文予以併合處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茶工、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一、二萬元,其父、母親均已往生,其本身未婚,惟育一位私生女 8歲,因經濟欠佳尚未就學,小孩母親離家,其僅得將該私生女委托朋友照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所涉犯同本質之竊盜件數,另復斟酌被告最近 2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嘉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條旨規定,即須行為人必須於其前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累犯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蔡國成前因竊盜案件, (1)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嘉簡字第 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4) 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5)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簡字第 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3)(4)經以100年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5)經以101年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2月、8月與(1) 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因所短期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 101年10月及11月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均 101年10月及11月間,則顯然均在被告 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亦均在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之前觸犯本件6次犯罪,顯與累犯之要件不符,爰不予諭知累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係屬累犯,要屬誤會,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被│方法 │備註 │ 宣告刑 │ │號│ │ │害│ │ │ │ │ │ │ │人│ │ │ │ ├─┼─────┼────┼─┼──────────┼────────┼────────┤ │1 │101年11月 │嘉義縣新│李│因李金明所有之車號00│102年度偵字第 │蔡國成犯竊盜罪,│ │ │16日10時 │港鄉月眉│金│-5110號自用小貨車(價│1062號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多許 │潭580號 │明│值約新台幣100,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後方產業│ │,業經被害人領回)鑰 │ │台幣壹仟元折算一│ │ │ │道路 │ │匙未拔除,遂以鑰匙發│ │日。 │ │ │ │ │ │動後開走。 │ │ │ ├─┼─────┼────┼─┼──────────┼────────┼────────┤ │2 │101年11月 │臺南市新│張│因張富祥所有之車號 │102年度偵字第 │蔡國成犯竊盜罪,│ │ │22日9時20 │營區新進│富│8M-3075號自用小貨車 │1063號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 │路232號 │祥│(業經被害人領回),鑰│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前 │ │匙未拔除,遂以鑰匙發│ │台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 │動後開走,並將車上之│ │日。 │ │ │ │ │ │鐵櫃1個、碎石器1個、│ │ │ │ │ │ │ │抽水機1臺、電鑽1個、│ │ │ │ │ │ │ │切割器3支、鐵剪1支、│ │ │ │ │ │ │ │大型螺絲起子1支、鐵 │ │ │ │ │ │ │ │耙1支、榔頭2支、六角│ │ │ │ │ │ │ │板手1組、抹刀1支、老│ │ │ │ │ │ │ │虎鉗1支、鑽尾12支、 │ │ │ │ │ │ │ │十字鎬1支、鐵鏟1支、│ │ │ │ │ │ │ │挫開器1支、束帶1條、│ │ │ │ │ │ │ │水平管1條、瓦斯噴槍1│ │ │ │ │ │ │ │支、圓鍬5支(價值新台│ │ │ │ │ │ │ │幣25,000元) 及怪手破│ │ │ │ │ │ │ │碎器1支(已領回) 向融│ │ │ │ │ │ │ │隍廢五金商行變賣新台│ │ │ │ │ │ │ │幣10,097元作為生活花│ │ │ │ │ │ │ │用。 │ │ │ ├─┼─────┼────┼─┼──────────┼────────┼────────┤ │3 │101年10月 │臺南市新│陳│因陳鉄城所有之車號 │102年度偵字第 │蔡國成犯竊盜罪,│ │ │13日11時30│營區皮埤│鉄│S4-2139號自用小貨車(│1064號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 │寮段37號│城│價值約新台幣50,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土地前道│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 │ │台幣壹仟元折算一│ │ │ │路 │ │鑰匙未拔除,遂以鑰匙│ │日。 │ │ │ │ │ │發動後開走 │ │ │ ├─┼─────┼────┼─┼──────────┼────────┼────────┤ │4 │101年11月 │嘉義市西│林│因林崑滬所有之車號 │102年度偵字第 │蔡國成犯竊盜罪,│ │ │6日10時39 │區下埤里│崑│J7-3391號自用小貨車 │1064號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分 │賢達路 │滬│(價值約新台幣30,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438之7號│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 │ │台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 │,鑰匙未拔除,遂以鑰│ │日。 │ │ │ │ │ │匙發動後開走。 │ │ │ ├─┼─────┼────┼─┼──────────┼────────┼────────┤ │5 │101年11月 │臺南市新│林│因林敏哲所有之車號 │102年度偵字第 │蔡國成犯竊盜罪,│ │ │9日5、6時 │營區土庫│敏│0418-JY號自用小貨車 │1064號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里土庫71│哲│(價值約新台幣15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22號 │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 │ │台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 │鑰匙未拔除,遂以鑰匙│ │日。 │ │ │ │ │ │發動後,連同車上載有│ │ │ │ │ │ │ │測量儀器1臺、電動工 │ │ │ │ │ │ │ │具3臺、小型發電機1臺│ │ │ │ │ │ │ │開走。被告旋將車上工│ │ │ │ │ │ │ │具均賣給不詳店名之資│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新台幣│ │ │ │ │ │ │ │3、4千元作為生活花用│ │ │ │ │ │ │ │。 │ │ │ ├─┼─────┼────┼─┼──────────┼────────┼────────┤ │6 │101年11月 │嘉義市西│凃│因凃翊締(凃金庭之子)│102年度偵字第 │蔡國成犯竊盜罪,│ │ │15日某時 │區育人路│翊│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門│1065號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581巷3號│締│口且未上鎖,遂逕自騎│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走(騎至編號1所示之地│ │台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 │點並棄置在該處,進而│ │日。 │ │ │ │ │ │竊取李金明自用小貨車│ │ │ │ │ │ │ │,業經被害人領回) │ │ │ └─┴─────┴────┴─┴──────────┴────────┴────────┘ 【附表二】證據清單 ┌─┬──────────┬────────────────┐ │編│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 │號│ │ │ ├─┼──────────┼────────────────┤ │1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 │ │ 中之自白(警A號卷第2頁至第3頁、│ │ │ │ 警C卷第7頁、偵A號卷第15頁至第 │ │ │ │ 1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第│ │ │ │ 第38至第39頁) │ │ │ │2.被害人李金明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證述(警A號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 │ │ │ 卷第39頁)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車輛協尋│ │ │ │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4張。(警│ │ │ │ A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 │ │ │ 15頁、警C號卷第18頁) │ ├─┼──────────┼────────────────┤ │2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 │ │ 中之自白(警B號卷第2頁至第3頁、│ │ │ │ 偵A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 │ │ │ │ 第34頁、第39至第40頁) │ │ │ │2.被害人張富祥警詢時之證述。(警B│ │ │ │ 號卷第4頁至第9頁) │ │ │ │3.證人劉孟東警詢時之證述。(警B號│ │ │ │ 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 │ │ │ │4.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扣押書、融隍廢五金商行│ │ │ │ 地磅單、監視器拍攝畫面及贓物照│ │ │ │ 片29張。(警B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 │ │ 、第27頁、第30頁至第44頁。) │ │ │ │5.扣案物品。 │ ├─┼──────────┼────────────────┤ │3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中│ │ │ │ 之自白(警C號卷第5頁、偵A號卷第│ │ │ │ 1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第│ │ │ │ 第40頁) │ │ │ │2.被害人陳鉄城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指述。(警C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 │ │ │ 本院卷第40頁) │ │ │ │3.嘉義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竊│ │ │ │ 現場照片1張。(警C號卷第16頁上 │ │ │ │ 圖、第19頁) │ ├─┼──────────┼────────────────┤ │4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中│ │ │ │ 之自白(警C號卷第6頁、偵A號卷第│ │ │ │ 17頁、本院卷31頁、第34頁、第40│ │ │ │ 至第41頁) │ │ │ │2.被害人林崑滬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 │ │ │ 之指述。(警C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 │ │ 、本院卷第41頁) │ │ │ │3.嘉義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 │ │ │ 竊現場照片2張。(警C號卷第17頁 │ │ │ │ 、第20頁) │ ├─┼──────────┼────────────────┤ │5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中│ │ │ │ 之自白頁、偵A號卷第 │ │ │ │ 1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第│ │ │ │ 第41至第42頁) │ │ │ │2.被害人林敏哲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 │ │ │ 之指述。(警C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 │ │ 、本院卷第42頁) │ │ │ │3.嘉義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竊│ │ │ │ 現場照片1張。(警C號卷第16頁下 │ │ │ │ 圖、第21頁) │ ├─┼──────────┼────────────────┤ │6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中│ │ │ │ 之自白(警D號卷第2頁至第3頁、偵│ │ │ │ A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 │ │ │ │ 頁、第42至第43頁) │ │ │ │2.凃金庭警詢時之指述。(警D號卷第│ │ │ │ 4頁至第5頁)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8張。 │ │ │ │ (警D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