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列起「前犯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3號、100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另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 100年度簡字第276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判決各判處 4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以上三案接續執行,其於 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5月30日(下稱甲案);其復另犯多次竊盜案件(共20罪),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於102年2月25日入監執行,再於 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須至106 年9月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其」應予刪除、第18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2列「嗣經警循線查獲。」更正並補充「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將上開車輛返還予湛明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年6月21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1.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民國100年1月26日至100年4月25日,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 100年度簡字第2767號、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0年4月26日至100年12月25日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3號、100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5月、3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0年12月26日至102年2月25日,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5月30日(即丙案之殘刑,刑期起算日 102年5月29日至102年11月27日);其復因竊盜案件(共20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102年2月18日至106年12月2日,102年5月29日插接執行殘刑5月30日,下稱丁案),於102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再於 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於丁案執行時假釋出監,甲、乙、丙案業已於 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 1輛,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車輛予告訴人湛明春(參本院卷第16頁);3.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6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