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起訴書誤載.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7號、95年度易字第464號、9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3月15日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3月15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上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2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由丁○○騎乘機車附載甲○○,進入嘉義市○區○○里○○街100號「丙○○○○」地下室1樓之停車場,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電線,再由甲○○整理電線,放入甲○○所有之飼料袋及手提袋內,竊取電線約1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以1千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管理委員會幹事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7-58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2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2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丁○○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支,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7號、95年度易字第464號、9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3月15日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3月15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上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國小畢業、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鉗子1支,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飼料袋及手提袋,均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