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宏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18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參拾伍支、橡皮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針筒參拾伍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壹支、橡皮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段531號「雲頂汽車賓館」,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99年8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上開「雲頂汽車賓館」,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於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126號,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99年9月20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126號,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嗣㈠於99年8月3日16時41分許,周宏昇自上開「雲頂汽車賓館」處走出時,因見警而神色慌張,經警盤查後發現於周宏昇站立處有棄置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經渠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㈡於99年9月21日下午14時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宏昇位於嘉義市○區○○路126號居處搜索時,當場查扣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5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1支橡皮管1條等物,並經渠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7日KH/2010/00000000號及99年10月19日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朴121)、(竹A062)2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針筒35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1之及橡皮管1支,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之㈡㈣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業如前述,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按扣案之已使用針筒35支及橡皮管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所用;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管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