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輔佐人
- 壬○○
- 被告
- 戊○○
- 被告
- 癸○○
- 被告
- 乙○○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3、1924、1929、2113、1936、1944、2137、2142、2146、2116、1939、1932、2115、2120),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0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9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09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刑,各減為附表編號21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8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38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政憲(已死亡,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陽明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陳宏彰(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員林協和醫院(下稱協和醫院)主治醫師,郭順榤(由本院另為判決)係陽明醫院急診室助理。
㈡林鈺傑(由本院另為判決)曾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擔任保全員,因而結識李壬郎(由本院另為判決),經其傳授,亦略諳詐領住院理賠金之要領,於95年8月間,得知郭順榤、林政憲可安排住院,即招攬辛○○○、戊○○,與之基於詐領住院理賠之犯意聯絡,指示其等多重投保,俟保單生效後,即聯絡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郭順榤,於附表編號09、10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09、10所示之方式,由不知情之醫生或知情之林政憲診治後,同意其等住院6 日至9 日不等。迨其等出院後,旋持診斷證明書,以車禍、跌倒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金,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辛○○○、戊○○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09、10)。
㈢龔仕杰(由本院另為判決)自經李壬郎安排而得順利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竟食髓知味,自行招攬癸○○、乙○○、庚○○,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指示客戶自行投保,俟保險契約生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1、23、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1、23、28所示之詐欺方式,安排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再陪同其等前往陽明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憲為之診治,允其等住院10至11日。俟出院後,由其等自行檢附診斷證明書,以壓到、割傷、跌倒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癸○○、乙○○、庚○○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1、23、28)。
㈣王秀美(由本院另為判決)經由李壬郎而結識郭順榤,知悉郭順榤可安排住院後,亦招攬丁○○,與之基於詐領住院理賠金之犯意聯絡,指示對方自行投保,俟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聯絡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丁○○加工成傷後,前往陽明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憲為之診治,以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共計10日。迄出院後,由其自行檢附診斷證明書,以玻璃割傷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丁○○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丁○○投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5)。
㈤甲○○分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郭順榤及林政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向附表編號38所示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8所示險種,再經「阿德」安排,由郭順榤於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地點,為其加工成傷後,至陽明醫院就醫,由林政憲為之診治,以裂傷、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等住院11日,迄出院後,即檢附診斷證明書,以磁磚臉盆爆裂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甲○○投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8)。
㈥己○○、丙○○,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於知悉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即分別與郭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5、50所示之時間、地點,洽請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後,再依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醫,經林政憲為之診治後,以附表編號45、50所示之方式、病因為由,同意其等住院,並於出院後檢附診斷證明,以跌倒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己○○、丙○○投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45、50)。
二、本件證據:被告辛○○○等9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郭順榤、林鈺傑、王秀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林政憲、龔仕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各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各保險公司之函文,被告辛○○○等9 人之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保單、診斷證明書等。
三、核被告辛○○○、癸○○、乙○○、庚○○、甲○○等5 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己○○、丙○○等4 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被告戊○○等4 人均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等9 人所犯如其等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與其等附表所示之共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等9 人,所犯之如其等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戊○○、癸○○、乙○○、庚○○、己○○、丙○○等7 人,素行尚佳,被告甲○○、丁○○2 人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等各人均屬壯年,本可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竟捨此不為,僅因貪圖經濟所需,即勾結他人,製造傷勢詐領保險金,甚不可取,雖事發之後,均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已詐得保險金部分,均未能與各保險公司成立和解,並加以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辛○○○等8 人(除被告丙○○外)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辛○○○等8 人(除被告丙○○外)涉犯上揭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是其等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之犯行部分,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各減得之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辛○○○、戊○○、甲○○、己○○及丙○○等5 人於其各該犯行時,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辛○○○、戊○○、甲○○、己○○及丙○○5 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宣告刑及減得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其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仍有同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其等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爰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辛○○○等9 人係由共同被告郭順榤持手術刀割傷,藉以詐領保險金,經本院訊問共同被告郭順榤,據稱:加工成傷所使用的手術刀都已經丟掉了,用玩就丟,不可以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為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七、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